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后悔了怎么办?别担心可重新分割!

导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为“无”共同的财产是否应进行重新分配?

  【基本案情】

  薛某、李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北京。2006年5月31日,薛某、李某购买了位于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某房屋一套,价款为175000元,并于同年8月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某,共有人为李某。

  2010年5月19日,薛某委托李某全权代理薛某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或出租等所有手续,双方到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2日,薛某、李某达成无婚后共同子女、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

  2010年8月13日,李某与案外人唐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2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唐某。2010年9月2日,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李某于2006年6月29日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以1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某房屋的出售款人民币235000元归李某所有;

  三、李某给付薛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4000元。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约定为“无”的财产是否应进行重新分配?一般情况下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事由,协议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有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字应认定为无争议,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不应再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双方为简化手续在婚姻登记时约定财产为“无”属于普遍现象,若一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确实未进行分割,则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实质性分割。

,,具体分析如下:

  一、一审判决分析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分割处理共同财产。薛某、李某在离婚时所达成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该离婚协议,可以认定薛某、李某在离婚时已不存在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虽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薛某、李某在至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前夕,薛某办理了全权委托李某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结合薛某、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李某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前,双方已对婚后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处理,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处理均无异议。且薛某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反悔,亦未在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救济权利。至于薛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系争房屋出售后的三分之二的房款归薛某所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薛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二审判决分析

  薛某与李某在离婚前办理公证委托书,其内容是薛某委托李某办理出售或出租系争房屋的手续。在薛某委托李某。出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中,无法看出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并以此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故本案中,薛某与李某离婚时,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薛某名下,为薛某与李某共同共有。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仍系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虽然离婚前夫妻双方签订公证售房委托书,后又签订离婚协议表示双方无共有财产分割。但在售房屋的公证委托中,没有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约定的表示,并且离婚时,房屋的产权登记仍为双方共同共有。所以,虽然双方的离婚协议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系争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仍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认为签订了离婚协议,即表示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实质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