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

发布时间:2020-03-20 18:43:15


环境保护法,并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第64条规定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也就是说,对于环境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环境保护法并没有予以更新。由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特性,其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也必然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按照这一观点来审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不符合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问题。

  一、环境民事侵权与归责原则

  概念是人们用于认识和掌握自然现象之网的纽结,是认识过程中的首要的必经阶段。在对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价值选择探讨之前,必须抽丝剥茧的对于其相关的概念层层推进,以明确其内涵、外延,制度功能、特殊意义等。

  (一)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的概念是从法国传统民法中的“近邻妨害”、德国民法的“干扰侵害”、英美侵权法的“妨害行为”等概念演绎而来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通常称环境侵权为“公害”。国内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了定义。如马骥聪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在这里,对财产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使他人的财产受到了损害,如污染破坏了他人的土地、树木、设备、器材、衣物、农作物、牲畜、家禽、养殖的水产品,等等;对人身权的侵犯,是指因污染和危害环境而对他人的健康和生命造成的损害,包括致人患病、受伤、致残、死亡等。对环境权的侵犯,是指因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污染、损害、破坏环境而损害了他人应享有的正常环境质量或环境舒适度,如以噪声、震动危害他人的安宁,妨害正常休息、工作和学习,或者违章建筑非法挡住他人的住房采光、通风等等”。[1]金瑞林指出:“公民、法人、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2]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人为活动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由此导致的环境侵权为广义环境侵权;仅因环境污染所致环境侵权则为狭义环境侵权。

  我们认为,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活动引起的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及因此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性:

  1、环境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

  首先,损害形式的多样性。在传统民事侵权中,民事侵权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加害人使得其财产或者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是直接由其原因行为造成的,如侵犯财产的行为会引起财产权益的损害,侵犯人身的行为会因其人身权益的损害,这种单一的原因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形式也是单一的,不会转化为另外一种损害形式。转观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其原因行为从性质上可分为两大类: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形式则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各自在内部都有着各自不同的态样;另一方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二者之间常常互为因果,经常发生转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污染了自然的环境,超出了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必然也会对生态产生破坏作用,反之亦然,因此,环境民事侵权的损害形式具有多样性。

  其次,损害内容和损害利益的多样性。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加害人本身,其针对的是加害人这个“人”主体,侵权的形式是“人——人”。而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是环境,其产生的直接损害形式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侵权的形式是“人——自然”。在对自然环境的侵权中,又往往会伴随着对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其损害内容是多样的。同时,自然环境的公共利益性决定了环境民事侵权既有公益性又有私益性,因此,其在损害利益上也是多元的。

  2、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

  首先,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复杂。[3]如前所述,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间接性,行为人的行为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即通过环境作为媒介而间接的对受害人产生侵权的后果,是一种“人——自然——人”的侵权。在这种关系中,由于有“自然”的介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没有了传统侵权行为中那种紧密而直接的联系。同时,虽然环境侵权的后果无论是否会产生对具体的受害人的损害,但是,都一定会产生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即公共利益——“每一个人”的损害,这其中,加害人也是受害人。

  其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力量对比悬殊。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加害人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并且受到各种相关法律的保护——如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等,这种情形极易造成不对等。有学者明确指出: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之一是主体的不平等性,盖因对比传统侵权行为主体间的平等性和可互换性的特点,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在加害主体上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法律地位的企业,在受害主体上则是财力及抵抗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的一般民众,所以环境侵权行为在双方主体的地位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平等性;[4]这种不平等性必然带来权利救济方面的种种不公,要求产生特殊的实体与程序制度加以矫正。

  3、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在因果关系上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

  较之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更加复杂,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在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当行为人作用于受害人并开始实施侵权行为时,侵害即行开始,损害后果也会立即显现;当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时,侵害也即行停止。而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其往往是通过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介质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且有些环境民事侵权所产生的侵害往往是多种因素在经过复杂的物理、化学、生物化学等复合作用、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并显现的,因而其所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即会出现并为受害人所知,其往往需要潜伏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间后才会慢慢显现。

  其次,在环境民事侵权中,环境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人——自然——人”的特点使得“自然”一定会介入其中,这也使得有些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人的行为作用的结果,而是人的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必然使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呈现复杂状态。因此,如果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判断与确定规则来处理环境民事侵权的因果关系,必然会产生巨大的问题。

  4、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价值判断上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中,法律制裁具有违法性行为乃过错责任原则的真谛。因为违法行为有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且这种违法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并不能给社会带来任何正面的利益,因此,法律基于社会对该行为的负价值判断或者可否定性,必须对其课以制裁。

  但环境民事侵权行为则不同,其在价值判断上则具有复杂性。除了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之外,在很多情况下造成环境民事侵权的原因行为本身乃是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正常生产生活的“副产品”,“盖企业之经营、汽车之使用、商品之产销、原子能装置之持有,系现代社会必要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5]而这些“副产品”是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衍生行为,在产生这些“副产品”的同时也给社会不同程度的带来了利益。如若都将这些行为禁止或者严格限制,则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正常发展和进步。因此,在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中,这种“利益性”价值判断对于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素之一——可归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据以确定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理由、标准或者说是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6]其对于解决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

  第一,体现了环境法的价值导向。归责原则作为归责的依据,其本身即体现着某种价值判断。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在环境法上,其不仅关注作为“人”的传统私利益,又同时关注作为“人类”的环境权益,既具有私益性又具有公益性;其不仅追求代内公平,又同时追求代际公平。因此,环境法所追求的是环境正义,公共利益以及实质公平。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在环境法语境下具体处理针对环境的侵权行为,因此在归责时必然会以环境法的价值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第二,体现了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环境民事侵权是有着与传统民事侵权所不同的特性,这决定了传统民事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一定可以当然的、不加区别的适用于环境民事侵权。虽然,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具体应用与体现,因此其在内涵、制度功能及意义上与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有着某些相同之处,但是更重要的是,因为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被特定在环境法背景之下的,环境民事侵权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必然体现着环境民事侵权的特性。

  第三,具有解决环境民事侵权的针对性。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诉讼,当事人双方在主体地位,诉讼能力,所掌握的资源与信息等方面存在着与传统民事侵权所不同的情形,这决定着环境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必须直接针对这些不同的情况提出新的解决方法。这具体体现在对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分担等等方面的特殊规定,以更有利于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解决。

  在环境民事侵权上,对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中国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适用过错责任,把过错与违法性联系起来,对违法性之“法”作广义理解;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构成侵权,则无论是否有主观过错,均应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三是将环境民事责任分成两种,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部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部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法律上,则按照生态和环境要素的不同做了分类处理。[7]这三种学说的不同乃在于其有着不同的价值判断。在环境法上,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