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释义:第四十条

  • 颁布单位:法官法释义:第四十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 关键词:法官 共和 人民 中华 辞退 规定 情况 单位 工作 审判

  第四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辞退法官条件的规定。

  辞退法官,、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解除其法官职务及同所在单位的任用关系。

  关于法官的辞退条件本条规定了五项内容,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辞退条件所规定的五项内容大致相同,只要符合本条所规定的五项内容之一,所在单位就应当予以辞退。

  本条规定的第一项“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中的“年度考核”,是指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每年一次的年终考核。“连续两年”,是指不间断的两年,如1999年和2000年连续两年。如果其中有间隔,如1999年和2001年则不属于连续两年。“不称职”,是指一个行政部门的其他公务人员根据某人一年来的思想、工作等情况对其进行评议所下的结论。从国家公务员的年度考核表中可以看出,考核结论有三种,即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不称职”就是指这里的考核结论。本条第二项“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中的“不胜任”,是指根据某人的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情况,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相比不相称,也就是说,某人的实际能力与其所任现职应当具备的各种能力有很大差距。“现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助理审判员职务。对于本项规定,必须是既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同时又不接受单位为其所作的其他安排,只具备其一,不符合辞退的条件。本条第三项“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中的“审判机构调整”,,包括各业务审判庭、少年法庭、执行办公室等与审判业务有关的部门进行调整。这里的“调整”包括机构的增加、减少、更改名称或合并等。“缩减编制员额”,是指根据国家机构改革的方案和本单位人员的编制情况,需要减少从事审判业务的人员。在审判机构进行调整或者减少审判人员的情况下,为了使人才合理流动,必然会涉及到被裁减人员的工作调整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裁减人员如果不服从本单位为其进行的合理安排,单位有权依照本条规定予以辞退。这里的“合理安排”,是指单位应当根据被裁减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情况,适合从事什么性质的工作,对其进行合理的安排,做到人尽其才,合理利用。为了严明工作纪律,本条第四项规定了四种可以予以辞退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旷工时间连续超过十五天;第二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第三种情况是旷工时间在一年之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第四种情况是没有正当理由一年之内超过假期时间累计三十天以上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这里所说的“旷工”,是指无故不请假而缺勤。“超过假期时间连续十五天”,是指从正当假期最后之日起第二天算起。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中的“法官义务”,是指根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官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公民的义务在我国宪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确定。作为法官,既是普通公民,又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或职业是有其特殊性的,时刻都与国家、法律、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相联系,法官是人民的公仆。所以,本法根据法官工作的特殊性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这是对法官的特殊要求。作为法官都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如有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经单位或组织教育后仍不履行义务的,单位或组织应当予以辞退。

  关于法官不得辞退的条件本法未作规定,1995年人事部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患有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人事部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的人道主义精神,。。

  关于辞退法官的具体办理程序,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对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的规定执行。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除助理审判员外,其他法官都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要辞退法官,应先经选举或者任命机关批准。

  关于法官辞退后的待遇和档案等问题,本法未作规定,可参照《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法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者按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被辞退的法官,应在批准之日起的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官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法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人事部1995年颁发的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的通知直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法官的辞退与法官的辞职不同,法官的辞退是单位行为,单位根据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而法官申请辞职则完全是个人的自愿行为,法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权衡利弊后决定辞职的,由法官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个人提出辞职的,除具备《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的四项内容外,有关单位根据申请辞职人的具体情况可以予以批准。而辞退则不同,辞退是单位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某个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辞退或不予辞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