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4条

  • 颁布单位: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4条
  • 更新时间:2019-09-07
  • 关键词:条例 共和 人民 中华 政府 信息公开 工作 机构 行政机关

  第四条 【工作机构和具体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具体职责的规定。

  各行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制度等。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现一个窗口对外,能极大地便利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能从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上保证政府信息该公开的公开、不该公开的不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对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具有开创意义的工作,事务众多,程序复杂,非常有必要明确一个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四项具体职责,并规定了一条兜底条款。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都由该工作机构执行,它只是对外代表本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发布信息,更多地进行组织工作,在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和制作、保存相关信息的其他内部机构之间进行协调,大量的具体事务需要得到其他内部机构的配合。在实践中,多数人民政府都确定政府办公厅(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并设立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这一工作。

  关联法规

  《就业促进法》第34条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