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13条

  • 颁布单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第13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 关键词:条例 保险 强制 交通事故 责任 机动车 合同 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释义】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不得随意更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是从合同内容的角度再次强化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可选择性和强制性。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实践中,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方面具有较大的主动权。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是为了避免保险公司滥用其优势地位。当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正常的推销方式向投保人推荐、销售各类商业保险产品,但不得借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之机,强制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产品,尤其不得以购买某种商业保险产品作为签订强制保险合同的条件。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3条

  《保险法》第11、21条

  《交强险条款》 第1-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