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草原 共和 人民 中华 使用 征用 行政 主管 部门 建设

  第三十八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征用集体草原和使用国有草原的原则及其审批程序的规定。

  本条所指征用草原是国家因建设需要将集体所有的草原依法变更为国家所有。使用草原是国家将国有草原(包括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军队使用的国有草原)用于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草原被国家征用、使用后,往往都要改变使用性质,变为厂矿、铁路、公路乃至城市等等。草原被征用后,原草原的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草原因建设需要被使用后,国有的性质不变,使用单位相应改变。

  本条有三层含义:

  一、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我国草原面积虽大,但是人均占有草原面积只有0.3公顷,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征用和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草原面积减少,使草畜矛盾更加突出,加大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压力。因此,本条规定了“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的原则。

  二、征用和使用草原必须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规定是修订《草原法》新增加的内容。在不改变原审批机构的前提下,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有利于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全面掌握草原利用壮况, 保证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权威性,加大对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其次,我国的草原多在边疆,由于历史上各民族跨区放牧的现象较普遍,即行政界限与放牧界限不一致,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地区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维护边疆稳定和民族团结,维护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征用使用草原不但涉及到草原权属变更而且涉及到给原所有权单位,使用、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和解决目前非法征用、使用草原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避免严重后果。

  三、征用使用草原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草原属于农用地(我国的土地类型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当使用草原进行矿藏开采或工程建设时,就要改变草原的性质和用途,经省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还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