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检验 商品 进出口 人民 共和 中华 机构 鉴定 业务 委托

  第二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许可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规定。

  根据我国入世的有关承诺,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相继设立,国内检验领域已逐步对外开放。为促进其健康发展,国家要求商检部门加强对从事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鉴定工作的管理。

  本条主要是对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国内外检验机构的资格进行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1.要经过而且只能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才能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2.许可的对象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中资的检验机构;3.设立检验机构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技术设施,具备一定数量的有资格签发检验证书的检验技术人员;4.、中资的检验机构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明并依法履行工商部门登记手续后,方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以及国内外有关单位、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受委托的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价值、装运技术条件等检验鉴定业务及相关的技术测试和分析服务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