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第31条
第三十一条 【文件、材料的摘录】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摘录的方式复制书证的规定。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人员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须附合下列要求:(1)注明时间、地点、原件的名称和保管单位;(2)摘录的内容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取舍,但必须要保持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或加入个人的观点;(3)注明摘自原文件、材料的卷次页码;(4)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文件上签名或奖章,且要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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