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6条

  • 颁布单位:信息公开条例释义:第16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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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公开信息的场所可以分为两种:必须设置的场所和可以设置的场所。必须设置的场所包括公共图书馆和国家档案馆,因为“两馆”保存了大量的政府信息,具有保管和公开政府信息的能力,其公益属性保证其能够为公众提供普遍的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在“两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询设施可以是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也可以是电子信息屏和电脑查询终端等现代设施,同时还应提供下载、复印、拷贝等用于保存信息的服务。除“两馆”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信息公开场所,目前主要有行政服务中心、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基层群众组织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其中行政服务中心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集中办理行政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其最主要的业务是办理各种行政许可事项,目前已经成为人民群众与政府打交道的重要场所,成为公众接触政府的最主要窗口。

  关联法规

  《档案法》第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