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释义之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 颁布单位:保险法释义之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第五 保险业 监督管理 人民 共和 中华 保险 保险公司
     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得到加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竞争的要求,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实行备案管理为宜。新保险法基于上述考虑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包括: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从本质上说,大多数保险险种都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这里所说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主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保险险种,具体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强制保险险种,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或者对象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本条对必须报经审批的保险险种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是分散危险,防范损失,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种措施。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为密切,影响的范围更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同时,为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还应当遵循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内容。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对于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以外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备案制度,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情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多由市场因素来调整和制约。,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出了原则规定。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资产。,按照一定的标准予以认可,纳入偿付能力额度计算的负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计算比较复杂,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需要有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总的来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体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认可指标体系,比如保险公司资产的种类及其认可比率、保险公司负债的认可标准等;。,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稳健经营,确保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随时不低于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
    根据这一规定,各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主要包括:
    (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一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百分之十八和一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百分之十六;2.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七千万元以下部分的百分之二十六和七千万元以上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三。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一项标准。
    (二)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一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百分之四;2.保险期间小于三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保险期间为三年到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五,保险期间超过五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百分之零点三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
    (三)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适用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四)再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等于其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计算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
    同时,,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认可资产负债率、资产认可率、资金运用收益率等。
    三、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管理。,还应当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并保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由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二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三是保险公司在任何时点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精算责任人、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实际偿付能力额度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四是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小于100%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要求增加资本金、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等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保险监督音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效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本条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项:
    1.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检查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是否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是否存在损害投保人利益、不正当竞争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检查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主要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设置会计帐簿、填制会计凭证、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等财务活动是否符合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检查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状况,是指检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是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运用形式、比例要求运用保险资金。
    2.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能够反映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资料。
    3.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检查保险公司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种存款帐户内的存款。这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一项职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财务及资金运用状况进行检查,经常涉及保险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各类存款的情况,有必要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这项权力。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保险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权力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有下列违法行为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2.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措施。
    3.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本法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比例不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限期改正措施。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违法行为改正到合法状态:1.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2.依法办理再保险;3.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4.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上述措施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自行实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一般不直接实施,而是监督保险公司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依照前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前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整顿,是法律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有效手段,目的是帮助被整顿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和问题,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必须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包括: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二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已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三是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即未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依法办理再保险,或者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或者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只有在这三项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对其进行整顿。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成立整顿组织。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和指定。整顿组织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的外部选派,选派的人员必须是保险专业人员,例如其他保险公司的专业人员、从事保险教学研究的专业人员、保险精算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会计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等;二是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该指定的人员应当是保险业务专业人员,且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制作整顿决定并予以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仅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客户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时,应当作出整顿决定,并及时在公共媒体上进行公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作并公告的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释义]    本条是对整顿组织的职权的规定。
    一、整顿组织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整顿组织的监督是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是直接的、现场的监督,这些日常业务主要包括:
    1.精算业务。包括保险费率的制定、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及其他精算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的精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能够充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的现象,。
    2.展业业务。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推销保单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3.财务会计业务。包括保险公司开具、填制会计凭证、设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业务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对保险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
    4.理赔业务。包括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理赔及保险金的给付等业务。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责任和给付金额的工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损害保户利益的情形。
    5.保险资金运用情况。整顿组织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内部审计、控制工作情况。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及财务审计制度是否完善,保险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遵守这些制度。
    二、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整顿组织是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授权,行使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及其他职权的组织。整顿组织执行职务,依法实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对于整顿组织已经做出决定、方案或者指示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执行,对于整顿组织未做出决定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整顿组织进行请示或者汇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不得拒绝整顿组织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阻挠。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释义]    本条是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运作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而是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正常经营其原有的合法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但是,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过程中,因为开展新的业务或者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加或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该保险公司不得开展新的保险业务,或者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已经开展的部分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整顿结束。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整顿结束的规定。
    一、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前提条件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且恢复正常经营状况。已纠正违法行为,指的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已经依法进行了提取或者结转;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已经依法进行了办理;违反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其资金运用的方式及比例已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是指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和问题已得到解决,各项业务已正常开展,各项管理制度已得到执行。当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时,不需要外部的监督管理就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这时有必要结束对该公司的整顿,由该公司的股东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负责,以保障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二、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结束整顿,首先,应当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说明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所采取的措施,整顿后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及其偿付能力状况等,并提出结束整顿的申请。其次,整顿组织的报告需提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整顿组织的报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整顿报告的内容及结论进行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结束整顿的决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的,整顿组织即可解散,保险公司由其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管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织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它与保险公司的整顿不同。保险公司的整顿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纠正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恢复其正常经营状况的一种较温和的措施。整顿组织并不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而是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只有当保险公司严重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发生信用危机,不接管不足以扭转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会决定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应当指派人员成立接管组织,由该接管组织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接管组织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管组织清理保险公司的财产、帐目和债权债务。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其目的不是要强行占有或者强令解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而是通过接管组织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一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一项十分复杂、操作性很强的工作,需要针对每一个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接管组织的人员构成、需要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办法等事项。因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以保证接管的顺利进行,实现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并且同时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告,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接管期限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应当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又有必要继续采取接管措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是,保险公司接管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接管组织不可能长期取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一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接管终止。
    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释义]    本条是对接管终止及宣告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接管的终止。保险公司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织认为通过采取接管措施,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确已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终止接管的申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复核和审查,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考核后,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隐患已消除,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应当作出终止接管的决定,解散并撤出接管组织,终止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由保险公司自己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二、保险公司的破产。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保险公司的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1)宣告破产时破产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的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的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3)破产的保险公司所欠税款;(4)清偿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清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报送、公布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必须依法报送并公布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保险公司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是反映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它不仅是保险公司经营者准确掌握公司经营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公司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其他债权人了解保险公司财产和经营状况的重要途径,。因此,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国的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的三月底之前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并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布。保险公司制作和报送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保险公司报送并公布的年度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财务会计报告。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又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和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某一特定时期财务状况的报表,是静态会计报表。它是根据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一定的分类标准和一定的顺序,把保险公司一定日期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予以适当排列,并且对日常工作中形成的大量数据进行整理后编制而成的。(2)损益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损益表把一定期间的营业收入与其同一会计期间相关的营业费用进行配比,以计算出保险公司一定期间的净收益或者净亏损,是动态会计报表。通过损益表反映的收入、费用等情况,能够反映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成本费用情况,表明保险公司生产经营的成果。(3)财务状况变动表:是综合反映一定会计期间内营运资金来源和运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会计报表。是根据保险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各种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来分析反映资金的取得来源和资金的流出用途,说明财务动态的会计报表。是沟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桥梁。(4)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编制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属于附属明细表。(5)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保险公司利润分配情况和年末未分配利润情况的会计报表,是损益表的附属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计算出当年税后利润;二是计算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三是计算出公司累计尚未分配的利润。
    2.营业报告。营业报告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经营情况,对其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分析及评价后提供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3.其他有关报表。是指除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根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需要由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其他有关报表。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是反映保险公司上一月度营业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书面文件。相对于保险公司的年度营业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来讲,保险公司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反映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的项目较少,内容较为简略,一般由新增保户数量、保费收入、资金运用收入、赔款及保险金给付金额、费用支出、盈利状况等主要指标组成。保险公司的营业统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除了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外,还要遵守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月度营业统计报表,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可以促进保险公司对其经营情况进行长时期的系统的统计和分析,总结保险经营的内在规律和经营管理经验,从而完善保险条款,有针对性地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科学地制定保险费率,有效控制经营成本,及时调整经营策略,从而促进本公司的健康发展。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来讲,既可以了解和掌握每家保险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监督保险公司的行为,又能够从整体上把握保险业的运作情况,为其制定保险业发展规划及宏观政策提供依据。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每月月底前将上一月的营业统计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制作和报送的月度营业统计报表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必须聘用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原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从保险业经营的实际需要来说,不仅是人身保险业务特别是人寿保险业务,需要对保险费,包括预定死亡率、预定利息率、预定费用率以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专业的、科学的计算,对于财产保险业务,也需要对其保险费率,特别是每一个保险产品的损失概率,以及预定费用率及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比率进行科学计算。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经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建立非寿险精算制度。因此,这次修改保险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补充,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聘请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二、保险精算制度,简单地说就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数学计算手段,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制度。保险精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保险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纯保险费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是指每一单位保额的损失概率,损失概率是反映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是借助统计学原理,利用过去的资料,计算损失的平均值,以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纯保险费率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又包括危险保费费率和预定利息率。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其危险保费费率与国民的总体死亡率、生存率密切相关,主要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人群的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而成的生命表来计算。同时,由于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需要按照一定的收益率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因此还需要对其预定利息率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计算。附加费率,又称为预定费用率,是指每一单位保额中保险人各项业务支出及预期利润所占的比率。
    2.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履行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备付未来的赔款,而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精算应当根据各项保险业务的需要及国家有关规定,依一定方法计算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精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必须保证保险金赔偿和给付及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也必须保证保险人能够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合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不能过高以致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公司获取过多利润。(3)公平性原则。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应当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适应,要按照危险程度的大小,合理地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4)稳定性原则。即通过精算确定保险费率,要考虑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性。
    三、保险精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运用保险、数学、统计学、会计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科学知识。专门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人员称为保险精算师。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在进行保险精算师的考核与认可工作。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和完善保险精算制度,以增强保险产品设计的科学性,提高业务经营水平。同时还应当按照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将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的要求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公司营业信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精算情况的证据和资料,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还是在编制精算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已经发生的保险业务事项。
    二、保险公司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不得有虚假记载,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保险业务情况,不得记载未曾发生的业务情况,不得作出与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记录。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分析、总结性语言、陈述、结论、预测等应当清楚、明了,不得含混、模糊,。不得有重大遗漏,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保险公司编制或者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中记载、提供或者公布的事项,应当全面、完整地予以记载,不得隐瞒、遗漏重大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估人的规定。
    一、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办理保险事故的勘验、鉴定、评估以及赔款理算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通常被称为保险公估人。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从经营成本考虑,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专业人员,仅靠保险公司自己所有的专业人才难以完成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任务,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评估和鉴定是否公正,很难使人信服,于是从事保险事故勘验、鉴定、评估的保险公估人应运而生。保险公估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的机构以及具有法定资格的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工作的专家,是协助保险理赔的独立第三人,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事故评估、鉴定服务。
    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评估、鉴定结果事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护,保险法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鉴定。2.受聘进行评估和鉴定保险公估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3.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专业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个人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从业人员及个人保险公估人必须通过专门的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登记方可开展业务;必须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4.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对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要有科学依据,以事实和证据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遵循评估鉴定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鉴定手段和方法,作出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保险公估人对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保险公估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在从事保险事故评估、鉴定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公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公估人对其行为会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二是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评估、鉴定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三是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损失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公估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公估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公估机构接受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业务,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其业务活动的报酬。保险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估机构订立的委托或者聘用合同约定,同时应当遵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比如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财产评估方面的行政法规的规定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原始凭证,是记录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发生和完成的原始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性依据。帐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而成的帐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有关资料是指其他记录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文件,比如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保单、保险事故勘验报告、理赔记录等。保险公司的帐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活动,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明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证明和依据,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法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妥善保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业务档案保管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并采取科学的保管与保护技术手段,防止和避免保险业务资料的损毁和灭失。在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销毁、损毁应当保存的保险业务资料。
    二、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为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考虑到很多保险业务期限较长,涉及的资料种类较多,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很大,同时,积累保险业务资料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高保险精算水平提供帮助,因此本条要求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较长,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十年。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终止,是指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自保险期限届满时终止。二是履行终止,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保险合同自履行完毕之日起终止。三是解除终止,是指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前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