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53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第53条
  • 更新时间:201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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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通知】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条文注释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都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自受理之日起,公司登记机关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依法通过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追究公司登记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后,当场可以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不出具《受理通知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必须先出具《受理通知书》再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反而增加了不必要环节,繁琐扰民,降低公司登记效率。

  关联法规

  《行政许可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