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释义:第二章

  • 颁布单位:民法通则释义:第二章
  • 更新时间:2011-10-19
  • 关键词:民法通则 释义 第二章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用通俗的话讲就是公民作为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可以去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一种资格。,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每一个公民从出生开始就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直到死亡。法律规定了公民出生时间的计算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则以医院出生证明为准。如果没有医院出生证明可以参照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关联法规

  《继承法》第28条

  第十一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它指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具有法律意义行为的资格。权利能力只是提供了可能性,所以只要是中国公民都具备权利能力。而行为能力就因为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了三等,每等都有差别。本条规定,年龄十八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的,或者已满十六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类人心智健全、成熟,可以独立进行社会生活,所以法律不对其行为施加额外的限制,可以在法律的规定下自由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由于这个年龄段的人还没有完全成熟,身体、心智尚在发育过程中,所以法律基于对他们的保护态度,在行为上加以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规定代理人代理其行为,不承认其自己所进行的不符合自身能力的行为的效力。在这里,又因为程度不同分为两种: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律根据实际情况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比如一个十六周岁中学生花五十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的合同行为,免除其同学五十元债务的单方行为等;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基本上各个方面都需要人照顾,所以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47条

  《票据法》第6条

、6、1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66条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民法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患有痴呆症的人)指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行为、不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这类人只能靠他人的帮助才能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只有法定代理人才能代理其民事活动。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但是没有完全丧失判断认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所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单独进行的民事行为一般是无效的,但是也有例外:,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一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也有效,如一个九周岁儿童花三元钱买一冰糕的合同行为。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9、47条

  《票据法》第6条

、1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66条

  第十四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的住所】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住所的规定。

  民法上的住所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地域中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等都直接和住所相关联。住所就是公民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住所与地址不同,地址是指一个人居住的具体地点,可能频繁的变动,而住所相对稳定。住所与籍贯也不同,籍贯是指公民的祖居或出生地。犹需注意的是,住所与居所有差别,居所是公民居住的地点,但是可以是长时间的,也可以是一时居住的地点或场所,只有经常居住地才是住所。所以,住所首先是由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但是如果经常居住地与其不一致,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具体来讲,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关联法规

、5条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这些有监护资格的人就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类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按照本条所列顺序即指定监护人的顺序指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但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

  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6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9条

、198条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权利和责任的规定。

  监护职责内容有六项: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否则,该行为无效。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特别注意,按照《民通意见》第二十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

  关联法规

  《残疾人保障法》第9条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8、49条

、15-23条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0-163、170-17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失踪的规定。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所谓音讯消失是指从此之后再也没有接收到任何关于此人的消息。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需要留意的是战争期间的特殊规定,平时起算时间都是从音讯消失之次日算起,但是如果是战争期间,则只能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当然,期限仍是两年。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6、168条

、28条

  第二十一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的规定。

  失踪人被宣告失踪以后,其财产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因此设立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本条规定了代管人的范围: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一般是由这些人协商出代管人,但是法律考虑到可能有争议、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没有本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需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无先后顺序之分。

  关联法规

、195条

  第二十二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8、169条

  第二十三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宣告死亡条件的规定。

  宣告死亡条件与宣告失踪不同,下落不明的期限要求为四年,战争期间的起算日与宣告失踪一样是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尤其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7、168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

、36条

  第二十四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撤销死亡宣告是指已经被宣告死亡的人证明确实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由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以撤销原宣告,恢复被宣告人正常的法律关系。条件是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并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与上一条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相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需注意的是,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而宣告死亡时则要受该顺序限制。另外,重新出现的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后,仍然进行民事活动,只要其具备以上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仍旧具有法律效力,这是一种尊重事实,保护当事人的表现。

  关联法规

  《民事诉讼法》第168、169条

  第二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撤销死亡宣告法律后果的规定。

  宣告死亡是依法推定公民死亡,但是公民可能实际上没有死亡,于是就产生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并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的情况。撤销死亡宣告否定了宣告死亡这一法律推定,必然产生新的法律后果。本条主要规定了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合法占有如通过继承获得被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或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概念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以个人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须经申请批准方可成立,具体来说可以申请个体工商户的包括:有城镇户口的待业青年;退休、辞职或停薪留职的职工以及农村居民。国家公务员不得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字号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仍应当以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当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则可以两者为共同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不仅享有一般公民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同时享有法律赋予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权利。在债务承担上,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各个家庭成员以其在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的规定。

  农村承包经营户首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总是以“户”的名义从事承包经营;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规定,承包经营户的产生就是通过承包合同;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如不得买卖土地,不得哄抢、私分属于集体或国家的财产等。

  关联法规

  《农村土地承包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二十八条 【“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联法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

  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关联法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31条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

  合伙,是指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它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也不同于作为独立主体的法人。个人合伙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的,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合伙协议做出安排。比起法人,个人合伙更加自由,组织更灵活,没有太多法律限制,所有合伙人都基于合伙协议而结合在一起,形成经营的联合体。全体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说明合伙本身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参加合伙的各个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不同。合伙企业是经过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组织,其首先以企业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当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再由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投资比例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联法规

、46、49、50条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及其归属的规定。

  合伙财产是经营合伙事务所需的所有资本及实物等各种财产的集合。合伙财产包括两个部分:合伙人出资财产和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合伙人出资财产形式上可以是货币、实物(如机器设备、厂房、原材料等)、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及各种技术、劳务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伙存续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指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营业收入、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依法而非依合伙名义应当归合伙的经济利益或应归还的财产,合伙财产本身所孳生的收益如合伙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合伙财产根据本条规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使用,从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财产归合伙人共同共有方可以,但是同时也限定了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非到合伙解散或清算,不得请求分离。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法规

、48、53条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的规定。

  债务由全体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各个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的一部分,但是同时又对整个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外,所有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所有合伙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合伙人或所有合伙人请求清偿其所有债务。当对外清偿了债务之后,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债务的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可以出资比例定;无出资比例的,可以盈余分配比例定;无盈余分配比例的就以均额定。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更多承担责任。

  关联法规

、48、56、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