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7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7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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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规定。

  本条规定赋予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对加大查处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行为的力度,提高查处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着重要作用。这里讲的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包括交通、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等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派出本单位执法工作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上述人员属于依法执行公务,代表着有权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的法律后果也由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承担。现场检查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对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排污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同时,检查机关在进行现场检查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包括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也不能对与水污染防治无关的单位进行检查;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检查人员不出示合法有效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可以依法拒绝检查。

  根据本条规定,被检查的单位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现场检查,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者虚报、谎报。检查需要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水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