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1条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第21条
  • 更新时间:2011-05-31
  • 关键词:共和 人民 中华 污染物 申报 应当 排放 环境保护 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的规定。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污申报登记是污染防治工作中的基础性工作,它有助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对依法实施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申报的内容是污染物排放发生改变的情况。本条所指的“重大改变”适用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这种改变必须是重大的,轻微的或者在正常变动范围内的变动不在申报之列。只要种类、数量、浓度三者有任何一项发生重大变化,都应当及时申报。二是这里所说的改变不仅仅针对污染加重的情形。如果企业采取了新技术或者将某些污染物排放严重的设施停用了,污染物排放有明显减少的,也应及时申报。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对企业排污收费数额的减少和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