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履行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区济南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劲松,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雨水付食百货有限公司业主,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君,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秀苑小区。

  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上诉人曾劲松、被上诉人崔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1日与东营经纬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租用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经营玩具,合同至2002年8月31日止,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至2002年5月底。2002年5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崔君达成口头协议,将济南路友谊广场经纬百货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以5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于2002年6月2日将59000元交给两被告,原告经营至同年8月31日合同到期。

,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劲松在转让济南路友谊经纬二楼D区的场地使用权、经营用品、剩余货物时,未向原告表明真实情况,原告在不知场地租期快到期的情况下,与两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返还。原告请求撤销原转让协议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其在经营的正常支出,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告崔君与被告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劲松之间的转让协议,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9000元,原告按转让清单返还两被告财物,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两被告负担,8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在二审中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因录音内容与争议事实无关,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转让协议时已明确告知场地快到租赁期限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东营奎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曾劲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