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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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9-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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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珠海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的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职工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为其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以下统称参保人)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市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组织落实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财务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参保人上月(新录用人员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以下统称缴费工资)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不缴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生育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逐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参保人工资变化情况及时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用人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催缴通知;对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对用人单位连续欠费6个月以上(不含6个月)的,作停保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时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缓缴的生育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率计算。

  用人单位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必须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或其他原因中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用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通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转让、分立、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生育医疗费用水平变化以及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生育保险费率、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参加了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孕产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和营养费用补偿(以下称生育待遇)。

  (二)所有参加了生育保险的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以下称计划生育手术待遇)。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一)生育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顺产为270%。

  2.难产为320%。

  3.剖腹产为420%。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胎增付规定标准的50%。

  (二)计划生育手术待遇: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一定的比例一次性支付。其中: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为10%。

  2.皮下埋植术为15%。

  3.流产术为30%。

  4.引产术为120%,其中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顺产待遇支付。

  5.输精管结扎术为30%。

  6.输卵管结扎术为50%。

  7.输精管复通术为150%。

  8.输卵管复通术为180%。

  自然流产按流产术待遇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中享受生育待遇的,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

  (二)生育时在保,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及以上。

  停保2个月及以上的,其连续缴费时间从再次参保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应到具备服务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含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下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

  申领生育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本人户籍所在地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流产证明)或户口簿。

  (三)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四)诊断证明及费用凭据(异地或境外剖腹产的须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或提供生育所在地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出院证明;难产的须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或医嘱复印件)。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条

  申领计划生育手术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

  (二)参保人本人身份证。

  (三)费用凭据。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须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由于生育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超过18个月才来申领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的(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时间起算)。

  (二)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费用。

  (三)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事项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参保人失去参保资格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每半年应将生育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参保人公布一次,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

,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生育保险费有关的人员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生育保险事务公开办事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提供生育保险参保的有关信息及咨询、查询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骗取、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依法处以骗取、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全额存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生育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增提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挪用、截留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责令改正并追回被挪用的生育保险基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待遇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生育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销职工在单位停保期间所发生的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

  (四)其他未执行生育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形。

  职工因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法定产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标准为参保人产假前月工资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