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的期间

发布时间:2019-08-15 04:47:15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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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