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申诉书

发布时间:2019-08-11 13:27:15


: ,案号: [97]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 ,案号: [98] 穗中法民终字 427 号
申诉人:王××,又名王×, 55 岁,住番禺市市桥镇沙头村塘边大街 2 巷 1 号,邮编: 511490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番禺市支公司
地址:番禺市桥镇繁华路 8 号,邮编: 511400
法定代表人: 黄××,职务:经理 ,电话: 84826068 ,

被申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番禺市支公司
地址:番禺市桥镇平康路 57-63 号珠江商贸中心三、四楼
负责人:袁××,职务:经理 ,电话: 84615998

申诉请求:撤消 [97] 番法民初字 (144) 号、 [98] 穗中法民终字第 427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两被申诉人承担预付抢救费用¥ 58440.40 元,并承担一审、二审、申诉的法律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适用法律时忽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我省仍为强制险,自 1982 年以来由省政府、省公安厅、交通厅等文件规定落实,通常不买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是无法年审的。申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是因为二审判决虽然故意回避了法定险问题,并曲解了“预付医疗费”的本意,忽视了在住院期间申诉人多次亲自和通过交警、村干部等途径向两申诉人要求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所以该判决没能够贯切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因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而忽视了实际的事实。很明显, 95 年 10 月 1 日《保险法》生效以后,根据该法第 10 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定险种,按照保险法的精神,保险公司不得再强制他人订立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但由于部门利益的驱动和以往旧法规的延续性,这种险一直到今天在我省仍然是强制险, 1982 年 6 月 3 日由公安厅、交通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联合发出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试行办法”一直在实施,粤府( 94 ) 16 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也一直生效,不过在保险法生效之前,它是合法的,而到保险法生效以后,这些法规则是违反法律的,不应继续存在的。既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预付的责任,应支付有关抢救费用,难道到了非法的情形下,不但可以不承担责任,还继续享有保险市场带来的利润吗?这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判决是错误的,它只是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