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兴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8-22 03:28:15


   程×兴等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简要案情】 被告人程×兴发现妻子胡×霞与被害人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存报复,于2006年7月5日下午,纠集妻子胡×霞及其儿子程火×、程爱×,携带作案工具羊角榔锤三把,乘火车从南昌市至景德镇市。到景德镇市后,被告人程×兴叫被告人胡×霞打电话骗被害人张××到火车站接她。当被害人张××骑摩托车到火车站后,被告人程×兴、程火×、程爱×将被害人张××挟持至景德镇市胜利岭48号被害人张××与胡×霞租屋同居的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程×兴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被告人程×兴用手掐住被害人张××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叫被告人程火×从装有凶器的蛇皮袋内拿出一把羊角榔头递给他。被告人程×兴接过榔头,朝被害人张××头部及下身击打数下,被害人张××被打头部出血,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见状后吓得逃离现场。被告人程×兴也尾随逃离,但没跑几步又担心房内电灯未关会被人发现,便又返回房间,再用榔头朝被害人张××头部及下身击打了两下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导致严重颅脑开放性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程爱×被起诉后,其家人委托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担任被告人程火×的辩护人,并要求沈律师顺便为其他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火×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及法学理论,构成共同犯罪的特征包括: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性质相同的共同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即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犯罪整体。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程火×、程爱×、胡×霞等的行为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 (一)被告人程火×等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胡×霞的供述(见侦查卷第42页),被告人程×兴是叫她“带他去认一下‘老二(指被害人张××)’,要好好教训他一顿”,没有说过要杀死被害人;被告人程爱×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3页)与此基本相同:“7月5日在去景德镇的火车站上(南昌站),我父亲才跟我和大哥讲,去景德镇是教训一个人”,同样没有说要杀死被害人;而被告人程×兴的供述(见侦查卷第10页)虽然偶尔说过想去打死被害人的话,但并没有和其他被告人商量,也没有告诉其他被告人。并且被告人程×兴的其他供述大多是讲教训那个男的一顿。纵观整个侦查案卷以及今天的庭审活动,没有任何同案被告共同商量杀死被害人的记载。显而易见,本案的四位被告主观上只有共同伤害的故意,没有杀死被害人的共同故意,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只应承担教训被害人即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责任,不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至于被告人程火×的供述,虽然说过他父亲要弄死被害人的话,但更多时候是说他父亲要教训被害人,同一份笔录前后互相矛盾,不同笔录之间也互相矛盾,加上程火×幼年时得过脑膜炎留下了后遗症,思维比较混乱,其所作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其在2006年7月8日5时13分的供述,前面是说我爸说“发现你妈在景德镇找了一个男人,我们现在去找这个男人,我要将他弄死”,但后面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回景德镇”,他回答“为了叫我一起教训那个男的”;又如其在2006年7月10日14时20分的供述:当公安人员问他“你爸爸为何叫你和你弟弟一起回景德镇”时,他答“他(爸爸)怕打不赢那个男的,所以叫我和弟弟一起回来教训那个男的”,问他“教训是什么意思”,他答“就是把那个男的打残掉”,又是一种与其他被告截然不同的说法,于是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前后交代的不同”,他回答“因为当时我心情很差,情绪也不稳定,所以很多事情记得很乱,这两天我仔细想想这件事,今天交代都是事实。”被告人程火×供述的不确切性、随意性可见一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被告人程火×等在客观上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程火×和程爱×、胡×霞一样,事前没有和被告人程×兴商量要杀死被害人,作案过程中也不知道程×兴会杀死被害人,拿榔头是以为程×兴要教训被害人,当程×兴把被害人的头打出了血时,被告人程火×和程爱×、胡×霞当场被吓跑就是最好的证据(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此外,被告人程火×没有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与被告人程×兴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 显而易见,被告人程火×、程爱×、胡×霞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他们构成的罪名应当是故意伤害罪。事实上起诉书本身也已反映出了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程×兴、程火×和程爱×三人将被害人挟至事先租好的的士车上,准备将被害人带至波阳凰岗去教训他一顿。。 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当相应减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责任 首先应该指出,根据被害人妻子及弟弟的证言,被害人平时一贯好色,并且因为强奸罪于1997年被判处了4年。 根据被告人胡×霞2006年10月15日15时20分的供述及其当庭供述,被害人从2005年上半年就开始勾引她,双方于2005年5月18日即发生了奸情,此后被害人几乎每天都纠缠她,每周都不止发生二次性关系,并且把通奸关系一直维持到2006年6月中旬,长达一年有余。 当奸情被察觉后,被告人程×兴曾打过被害人的耳光,应该说是对被害人提出的严重警告。但被害人不顾被告人程×兴的警告,继续与被告人的妻子保持非法性关系。万般无奈之下,被告人程×兴只好带领全家到南昌去打工,希望能避祸。 但是被害人依然没有收手,仍然通过电话把被告人的妻子叫回景德镇市,并在景德镇市租屋同居。被告人程×兴伤心至极,痛不欲生,日夜啼哭,连续几天没有吃饭。 显而易见,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地破坏了被告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并且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可见被害人本身的过错非常明显并且严重,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及程爱×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胡×霞只是打电话约被害人出来,被告人程火×仅仅为被告人程×兴递了一把榔头,而被告人程爱×仅仅是跟着一起去了现场,均没有直接实施任何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从犯,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对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火×等主观上没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共同杀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的应当是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被告人程火×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尽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其家人已经按照被告人要求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适当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从犯,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非常轻微,加之被害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程×兴、胡×霞、程火×、程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胡×霞、程火×、程爱×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遂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景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1、判处被告人程×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 3、。 4、,缓刑五年。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