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

发布时间:2020-12-11 07:05:15


  核心内容: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下面由小编详细解释。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详解】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一)项是对投保人的解释。本项对投保人的内在属性作了直接界定。《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作为《保险法》的下位法,本条例对投保人的解释完全参照了《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之所以能作为投保人,是因为他们对被保险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即他们承担因被保险机动车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他们与机动车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机动车所有人,指的是享有机动车最终处置权的人,包括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随着现代产权制度的发展和物尽其用观念下效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经常出现分离,机动车的所有人并不一定自己实际占有和使用机动车,只是行使收益权和最终的处置权,而将机动车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让渡给他人以获取更大的收益。据此,机动车管理人,如机动车承租人、使用国家公务用车的国家机关,就享有对机动车的占用、使用权,通过与所有人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规定,与机动车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对其管理的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

  为了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考虑到机动车管理和使用的现状,《条例》通过本项对投保人的界定,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二)项是对被保险人的解释。与本条第(一)项的解释方法不同,本项没有采用直接的内涵界定法,而是采用了外延框定法,即不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认定,而是通过对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以明确被保险人的概念。条例草案在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人提出本项对被保险人的解释应参照《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强制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以与《保险法》的规定一致。

  我们认为,本项之所以采取外延框定法界定被保险人,而没有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直接界定,主要是因为本《条例》第1条就指明,本条例是依据《保险法》制定的,是《保险法》的下位法,《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例,而《保险法》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内涵作了明确界定,本条例无须再重复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被保险人相应的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可以按照强制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虽然被保险人的内涵十分清楚、明确,但被保险人的外延却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状态呈现复杂性,法律也并非保护所有状态下的机动车使用人,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范围作明确界定。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所以本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关于投保人,请参见对本条第(一)项的解释,这里不再赘述。

  又由于机动车在使用和管理上具有特殊性,机动车的使用人常常并非机动车的所有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对象为机动车,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条例》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规定为被保险人。这样,不管机动车处于何人掌控之下,只要机动车处于具有合法掌控权的人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就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都有权要求保险人理赔。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括哪些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所以,这里的“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含两个条件:首先,非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才能驾驶参加投保的机动车;其次,经投保人允许驾驶其机动车的人,必须具有与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意味着即便经投保人同意,但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没有任何驾驶执照的人、拥有C照而驾驶货车的人就不属于本项中的被保险人范围;

  另外,即便驾驶人拥有所驾驶车辆的相应驾驶证,若其不属于对所驾车辆的合法掌控人,即并非经投保人允许时,也不属于本条例的被保险人,不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如因偷盗他人车辆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但为了更好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规定了保险人的先予垫付责任,但并没有免除致害人的责任,致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第(三)项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中出现的抢救费用的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条例》第22条、24条、31条,33条等也多次出现抢救费用的概念。抢救费用涉及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合理、顺畅运作,也关系到受害人和保险公司、医疗机构的切身利益。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或者被保险人故意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条例》第24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如果把什么费用都算作抢救费用丁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都将难以承受。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因对抢救费用的理解不同而产生纠纷和诉讼。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抢救的定义是什么,救治的程度如何界定,即抢救费用如何界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条例》中有必要对抢救费用的内涵作出界定。经医学专家反复研讨,、财政部等共同研究,我们在《条例》中对抢救费用作了本项界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首先,抢救费用限于因抢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如前所述,较之第三者的外延来说,受害人的外延更广,第三者仅包括除了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属于本条例中的第三者。

  而本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前提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条例》第24条设立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从基金来源、设立目的等来看,也只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垫付。所以,本条例中的“抢救费用”只限于因抢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因抢救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条例的抢救费用范畴,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无须事先垫付。

  其次,抢救费用的发生前提是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将会对受伤人员产生严重后果。抢救是指伤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严重的损伤,为了避免所受损伤直接导致的身体基本生理功能部分或者全部缺失直至生命丧失,防止(控制)伤情进一步恶化,挽救生命或者保护基本生理功能,、合理的诊断、治疗等措施。

  它体现出较强的及时性、紧迫性,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给受伤人员带来严重的后果。抢救费用作为因对受伤人员采取紧急处理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其前提是若不立即进行抢救,将会对受伤人员产生严重后果。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受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必须对受伤人员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进行明确界定,否则将会无限制地扩大抢救费用的范围。本项所指的严重后果包括受伤人员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这两种情形。生命体征是否平稳,主要体现在血压、心跳、呼吸、体温等指标上,。生命体征不平稳意味着受伤人员仍然处于危险期,若不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将会对受伤人员的身体、生命产生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受伤人员基本生理功能的丧失。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虽然生命体征平稳,即在血压、心跳、呼吸、体温等方面的指标虽然与健康状态下无太大差异,但若不采取处理措施将导致受伤人员的生命受到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时,仍然要对其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以防止伤情的进一步恶化。这主要是因为人的生理、机理功能非常复杂,而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发性、暴力性等可能会导致受伤人员在交通事故当时的生命体征表面上非常平稳,却可能隐藏着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有必要给予采取处理措施,以避免这种可能性的发生。

  其中的生命危险,指的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存在灭失的可能性,除非采取及时合理的抢救措施;残疾,参照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标准,根据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实际运行状况,主要是指人的身心功能缺陷,包括不同程度的肢体残缺、活动障碍、体内器官功能不全、精神情绪和行为异常、智能缺陷,以至于不同程度地丧失了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能力,可以分为听力残疾、精神残疾、肢体残疾、视力残疾、智力残疾等;器官功能障碍是指人的肺、肝、’肾、肠道、血液、神经、心血管等器官的正常生理功能在运行上出现一定的障碍或者导致功能改变,而不能维持内环境稳定的医学临床状态;病程明显延长,是指若不立即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采取处理措施,将可能导致良好治疗时机的丧失,使受伤人员经历更长的身体恢复阶段,花费更多的医疗费用。

  第三,抢救费用指为挽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进行紧急处理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事故现场急救费用、伤员转运费用、急疗室紧急处理费用等必要、合理的费用。本条例的抢救费用,应只限于使受伤人员脱离危险期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它与一般的治疗费用不同。所谓的治疗费用,是指因使受伤人员完全恢复受伤前的生理状态,或者恢复至现行医学条件下可能达到的最好回复状态而产生的一切医药费、护理费等,它的范围远远大于抢救费用。因为抢救只是施于创伤早期的救治工作,以挽救生命为主要目的,其后还有大量的后续治疗。

  最后,抢救费用具有一定的额度限制。即便对于抢救费用作上述三个条件的限制,但其总额仍可能非常巨大,远远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垫付所有的抢救费用,那么将会使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难以承受。所以,结合《条例》第22条和第24条的规定,《条例》的抢救费用具有一定的额度限制,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情形下,其最高限额为保险责任限额;救助基金也只是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至于具体承担多少,由依据《条例》制定的下位规范性文件来确定。

  《条例》在公开征求意见时规定,“救助基金垫付受伤人员自接受抢救之时起3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4日,并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有不少意见认为,对受害人的抢救时间事前难以明确限定,且7天时间的统一界定,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考虑到对危及生命的创伤,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定明确的抢救时间,且随着救助基金运行存在的发展可能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确保《条例》的稳定性,不宜在《条例》中统一规定抢救时间,所以《条例》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抢救时间的规定,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今后的实际发展情况确定抢救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