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一保险公司拒赔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9-12-08 15:57:15


沈先生买车的当天发生交通事故,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时遭拒绝,。今天,,驳回沈先生要求某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16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沈先生向苏州某汽车公司购买面包车一辆,依据惯例,汽车公司代为投保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次年2月16日24时止。2004年2月16日11时许,汽车公司员工吴某驾驶该车去办理保险的途中将行人丁某撞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吴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调解,双方于2005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汽车公司赔偿丁某各种费用共计39万元。

  随后,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期限尚未开始为由拒赔,沈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沈先生认为,保险合同成立于2004年2月16日,并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纳了全部保费,保险期限开始的时间不等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即使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从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来看,投保人支付了保费,保险责任就应当同时开始,故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某保险公司苏州支公司则认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投保人填写保单实际上是一种要约,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是一种承诺,故保单到达投保人时合同才成立。本案中,保单打印的时间是11时47分,嗣后才到达投保人,而事故发生在11时,故当时合同尚未成立。

,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的时间段。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定。

  在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明确告知原告和汽车公司保险期限及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后,双方在收到保单后均无异议。在保险责任始期届至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论是否收取保费或者已签发保单或其他凭证,均不负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