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交强险不分项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25 04:34:15


  案情简介

  2008年9月11日,胡某为本人所有的浙A69F06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 2009年9月11日止。2009年2月11日,胡某驾驶该车与骑电动车的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下城区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使周某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胡某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09年2月27日,胡某与周某在下城区交警队达成协议,胡某赔偿周某全部损失的90%,即48569元,并当即支付了赔款。事后,胡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认为应根据交强险合同进行分项限额赔偿,只同意赔偿21059元。为此,胡某委托侯律师代理此案。,并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作出判决。

  律师分析

  根据目前浙江省的统一司法实践是交强险范围内不进行分项限额内赔偿,而是在总的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均会主张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投保人只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理赔方式的不同将导致很大差异,也是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此案就是一个重要例证。本案由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后,保险公司主张分项限额赔偿,而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作为一次有益尝试,可能会成为一个先例。

  市中院一审判决 :首先,《交强险条例》仅是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因此胡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付未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医疗费是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施以抢救而亟需得到救助的费用,不分项赔偿较分项赔付而言在医疗费方面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地救助,不分项赔付更符合《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胡某向案外的受害人赔偿后,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不分项赔偿。,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7001.77元。

  省高院二审判决

  省高院认为,,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本案中,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所须赔偿的总款额,当日与受害人达成赔偿调解书,并支付赔偿款,使受害人得到了救助,这充分体现了交强险先行赔付的立法原则。。 承办律师解析 省高院的判决解决了当前交强险案件处理过程中分项与否的重大争议问题,至少确立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亡赔偿限额是不分项的,这不仅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和救助,而且也是省高院依据立法精神和宗旨能动司法的高度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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