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发布时间:2019-08-10 22:23:15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三条【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之所以规定因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而不是直接将此种情形规定于《条例》的分则之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条例》的整个立法基础是针对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本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范的是道路交通行为,所以作为下位法的本条例也只能规范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二是从本条例的立法技巧和立法原意来看,针对的是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这可以从《条例》第1条中“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可以得出机动车因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能比照适用本条例,因为两者的基础不同。三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较少。由于道路的范围很广,而且机动车一般都只有在道路上行使时才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只宜在附则中作“比照适用”的规定,而无须设立一套独立的制度。四是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事故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以人为本的精神。《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也是受害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者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决定了也必须给予这种情形下的受害人以一定的保障,所以应比照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五是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我国的立法惯例是,对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的事务,但又有给予适用的必要性时,一般是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针对主要调整对象的特性进行立法语言的表达和制度构建,而在附则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但又有给予特殊保障的事务,比照适用本法,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但是,须明确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必须比照适用本条例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保护这种事故下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