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20-04-07 01:13:15


: 时间:2006-03-01

第 462 号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第二章 投  保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三章 赔  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