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为赔偿义务人

发布时间:2019-08-31 22:19:1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 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偿,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 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保险公司以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二是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一般商业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三是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保险公司成为被告的理由:
  1、《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险种为强制性保险,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积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 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事实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纳入了强制保险的范畴,即车主必须要投保该项险种,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在机动车上户、过户、年检都要求必须投保该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现有的第三者险来履行第三者强制险。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
  2、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享有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条赋予了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另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从 80 年起全国就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亦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3、在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如果其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加重。
  4、合理合法,符合国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
  5、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者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立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直接赔偿,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大小。损害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其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由事故当事人按照相应的归责原则(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按无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者所负的严格责任,两者之间具有实体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200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告陶某夫妇之子陶春明乘坐张北方驾驶的“春兰”125型摩托车沿G205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高明飞驾驶的反道停在路边的皖P41612号解放牌货车正面相撞,致陶春明、张北方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陶某夫妇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946.90元。
  皖P41612货车系被告高明飞和被告汪新星共同所有,该车自2003年7月14日起挂靠在被告泾县丰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03年7月16日丰华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将该车作为保险车辆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7月16日24时止, 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
  12月3日,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依照新交法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夫妇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