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议稿)

发布时间:2019-08-12 03:05:15


(修改意见稿) 文/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备注:余香成律师修改,修改不当之处,敬请指正,修改意见仅供参考!) 为公平、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第一条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了生效条件,该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保险合同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费缴纳之日起计算,而投保人尚未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起讫期限,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未在保险责任期限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制定理由: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是几个不同概念,一般来讲,根据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这一性质,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开始生效,但实践中,很多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或者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根据新《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是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同内涵,在实践中有必要加以区分。 案例:2009年5月31日张先生将其上一年度在其他公司投保的车辆向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业务员在电话中与客户谈好了车辆保险事宜.由于不知车辆保险到期日,保险起保日期按车辆行驶证登记日期8月12日起保的,保险期限2009年8月12日零时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 张先生于当日交纳了交强险保费855元和商业险保费3131.4元。 次日业务员将该保单交于张先生,张先生未持异议。2009年7月31日罗女士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一行人,,保险公司在应诉中答辩称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应予拒赔,但张先生在法庭上提供了以发动机号投保的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2日,为了续保,故在2009年5月3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该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起保日期定在2009年8月12日。 本案事故发生未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人本应拒赔,再审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协商处理本案。 第二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它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制定理由: 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有限告知、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应如实告知,也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建立在保险人询问的基础上,强调了保险人先行询问的责任。询问可分为罗列式询问和概述式询问,大多数险种的询问都采用的是罗列式询问,罗列式询问所询问的内容比较清楚明确,概述式询问所询问的对象不明确不具体,有“无限告知”的嫌疑,违背了有限告知的基本原则,其合法性值得怀疑。同时,概述式询问容易造成投保人“过失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达到保险人可以拒赔的目的。故建议采取罗列式告知的方式。 同时,实践中口头告知由于难以固定,很难作为证据使用。投保人的告知形式确定为以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内容为限,有利于固定证据。 第三条 投保人告知内容真实与否,应以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与被保险人客观情况一致为判断标准。 制定理由: 投保人告知内容应客观真实,判断标准并不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与其掌握的情况是否一致,而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与被保险人客观情况是否一致。因此,就要求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包括保险人掌握的和未掌握的情况,以便保险人做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既然保险法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那么投保人就应当尽其所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了解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 第四条 投保单内容由保险代理人填写,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即视为对投保单内容(含告知事项内容)的确认并接受投保条款的约束。 制定理由: 单纯的代填格式合同的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只有当格式合同文本被当事人在相应的位置签名确认后,该合同才能成立、生效。辅助甚至代为填写相关格式合同,是生活中和业务中常见现象。而当事人一旦在指定的位置签名确认,则意味着对格式合同中他人代填写的内容的确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回答书面询问,作出书面告知。对于书面回答,同理,也是以其签字确认为生效要件的。既然投保人在签名时未对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投保人对填写的内容是认同的。如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笔录的内容一般都是调查人员所写,被调查人员只要在笔录尾部签名确认即可。法律并不要求所有的调查内容都必须被调查人书写才生效。 第五条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或者体检单位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属未体检除外。 制定理由: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即投保时投保人如实告知是法定义务。投保体检是保险公司评估被保险人健康风险的手段之一,既不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不是合同义务,不能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而且投保体检项目的确定有赖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了解,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一方面可能误导保险公司不进行体检或做出与实际情况可能不相符的体检安排;另一方面,医生对体检结果真实性、准确性的判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被检者对既往病史的陈述;再者,并不是所有的体检均能发现被检者的身体异常状况。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投保人的诚信最集中的体现为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同时明确了投保人不履行该义务所要承担的严重后果,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参加保险公司指定医院的体检不能视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该体检,只能表明被保险人通过了保险公司内部设置的承保程序,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 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但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向同一保险人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微软用户1] 制定理由: 所谓一年期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险种,它与长期险种最大的不同在于每年都需要保险公司重新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将保险合同继续延续。一年期的险种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健康风险仅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一年的保险期间结束后就意味着保险人责任的终止,如若被保险人愿意继续履行该保险合同,则需要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所谓续保,实为通过继续签定保险合同使保单继续有效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合同到期后继续签定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一份新保险合同的成立,则被保险人依然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短期人身保险而言,在首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往往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为续保设置一定的条件,当这些条件成就时投保人不需要重新提出投保要求,保险公司也不需要重新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按照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需要强调查的是,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即续保,实质是在原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人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当事人另行建立的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新合同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与原保险合同完全一致。因此续保并不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无条件的自动延期,该延期一定以原保险合同所约定续保条件成就为前提。当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原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而新的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不存在有关保险的权利义务了。 案例:被保险人管某,男,40岁,于2008年11月3日向保险公司初次投保短期健康险《个人住院医疗费用保险》,至2009年11月2日续保第二保单年度。2009年11月10日管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疾病住院,经手术治疗后痊愈出院,期间共计花费一万余元。同年12月被保险人管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费用索赔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