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指定代理的情形简析

发布时间:2019-08-22 15:25:15


(1)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是给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和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这是给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2)公民被宣告失踪时的财产代管。《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的财产代管人实际上就是指定代理人,其代理权限是对失踪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保证其不受侵害,并对失踪人的有关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分,例如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及其他费用,并可为了失踪人的利益而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失踪人的债务人或以被告的身份应诉。

  (3)遗产继承中的指定代理。在继承开始时,如果继承地点没有继承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指定专人保管死者的遗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应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遗产保管人即为指定代理人。前一种情况是作为全体继承人的代理人,后一种情况是作为特定继承人的代理人。

  (4)在民事诉讼中的指定代理。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