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挂靠企业投保,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发布时间:2019-10-13 21:26:15


贾晓伟

[案情介绍]

2006年6月1日,河南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署了挂靠协议,约定将甲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豫A××××号集装箱运输车(以下简称车辆)挂靠在乙公司,并以乙公司的名义投保(实际保险费由甲公司承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偿到乙公司的账户后,乙公司应及时支付给甲公司。 2004年6月8日,乙公司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损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9日0时起至2007年6月8日24时止。乙公司于投保当日付清了保险费。 2007年5月30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损失17万元。2008年8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将其投保的运输车的索赔权、收益权、诉讼权等全部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理赔,遭到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其与乙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其与甲公司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且乙公司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乙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认定甲公司系车辆的所有权人,甲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也可以由乙公司申请经某保险公司批单后变更为被保险人。在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后,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通知保险公司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甲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要件,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为此,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件涉及现实的经济生活中,一些外地的汽车运输为了节省保险费和方便与本地被挂靠企业之间进行业务交往,而将自身所有的车辆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投保。这样做第一是因为被挂靠企业与当地保险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有效节省保险费用,二是投保保险公司的办事机构位于车辆经常行驶的区域内,车辆出险后办理理赔手续方便。但是,往往在出险后面临较大理赔额时,由于利益关系的驱使,保险公司往往做出拒绝赔偿的决定。这样的案例涉及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保险权益的转让等问题。

焦点一:乙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是否有效? 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一般认为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2、 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甲公司所有的车辆挂靠在乙公司,乙公司收取管理费,双方形成挂靠法律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挂靠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挂靠法律关系符合上述三个要点,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况且,即使保险公司在乙公司投保时,应发现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与投保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投保人提出。如果仅仅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理赔时提出,则违背了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应视为保险公司的抗辩无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焦点二:甲公司是否享有车辆的索赔权? 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基础,应认为乙公司与保险公司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首先,根据民法债券理论,债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乙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负有对甲公司理赔的义务,也即乙公司对保险公司享有申请保险金的债权。乙公司享有该笔债权的同时,当然享有债权的转让权,其可以把对保险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当然包括甲公司,况且实际的保险费承担者为甲公司。

本案中,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言明车辆的索赔权、受益权、诉讼权由家公司享受,这就是一种债权转让的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也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而乙公司在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自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拥有了车辆的索赔权,也就是保险金的请求权。退一步讲,为保护自身权益,甲公司亦可以采取变更被保险人的做法。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甲公司系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其对保险车辆当然享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即在目前投保人及被被保险人均为乙公司的前提下,只要甲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保险公司在批单上办个手续即可将甲公司变为被保险人。甲公司据此也能享有对车辆的索赔权。

作者单位: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