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费的再诉给付

发布时间:2019-08-10 10:00:15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解读:有关赔偿费的再诉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

  【条文主旨】

  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者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的,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认为赔偿权利人仍然需要继续护理或者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护理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等相关因素后,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五年至十年。

  【解读】

  一、制定的背景

  本条款定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赔偿权利人继续诉讼的问题。实践中,赔偿权利人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给付年限后继续发生的费用,往往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结果,对于赔偿权利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损害赔偿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理。本条款定立的初衷即是对受害人实施更加有力的保护。因此,自本解释起草以来,本条款的内容一直被予以保留。

  本条款的内容主要有两层:一是对赔偿权利人继续诉讼程序上的保护,二是对赔偿权利人继续诉讼实体权利上的保护。

  二、程序上的保护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需要护理的,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的护理费根据其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在20年的期限内,、具体的病情、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受害人应受护理的年限。但是,,毕竟受到法官对受害人受损害程度及痊愈程度预知有限的影响,对于受害人须护理年限的判决往往是不准确的。,受害人认为仍需要护理的,可否再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所需的护理费用?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造成伤残,需要配置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但由于辅助器具种类繁多,性能各异,加之配带者的个体差异,及本解释在此问题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官对未来更换周期、需使用年限预知的限制,当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到来时,受害人仍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辅助器具费时,是否可以?

  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人身伤害,造成伤残,本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受损害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带来生活来源的丧失或减少,如果受害人20年后或者60岁以上的受害人扣除合理年限后或者70岁以上受害人五年后仍然生存,其必然仍需要维持其生活的费用。此时,赔偿权利人还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吗?

  根据本条前半段的规定,以上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这是因为:(1)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受害人继续生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发生以上的费用。当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以上继续发生和将要发生的费用产生争议后,应当允许双方通过诉讼解决。(2)从程序法意义上讲,诉是在发生民事争议时由当事人。按照理论上的通说,诉的结构主要包括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两个要素,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后者是指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当赔偿权利人因受伤害产生的护理费、,即具备了诉的要素,审判权以保护其权利的诉权。,只要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期限超过时,如果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发生,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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