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死亡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20-05-12 05:07:15


   案情:2007年10月11日15时47分,姜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苏249线64KM+80M处由西向东驶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朱某某驾驶的苏NSM88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韩宜某受伤,韩宜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驾驶员均无驾驶证。交巡警支队认定该事故中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 2007年11月5日,,要求被告朱某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合计94694.30元。 判决:,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698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000元,余款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是朱某某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也是是目前业内人事较为关注的焦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判决,但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寥寥无几,,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也未规定可以向其他人追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禁止则应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次,即使按照《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但是该条的规定和《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道交法》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上位法为准,因此,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以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此区别于商业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是有两个人的行为导致的,应由行为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