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未作出结论 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09 18:30:15


  [案情]:2007年10月11日,宜黄某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2008年2月15日零时20分,客运公司所属的由万某驾驶的浙C09709大型客车从浙江温州驶往宜黄县城,途经临宁线该县消防中队路段,与对面来车交换灯光后,未能察明路面情况,将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受伤。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经该县医院抢救处理后,当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经江西省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及其全家巨大的损失,王某要求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99731.03元、残疾赔偿金112220.4元、后续治疗费185326.49元等各项赔偿款合计676791.73元。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王某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后续治疗没有确定,为此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经保险公司申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将主动脉下段至腹腔干口段夹层动脉瘤保守治疗不安装支架,所以需要服用药物和避免体力劳动等措施才有可能控制该动脉夹层血管瘤的发展,但愈后情况仍无法预测。如夹层动脉瘤进一步扩大有破裂危险,危及生命,那么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以第一次住院手术材料费用为参考,包括后续治疗费共为160000元整。

:因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均未作出必然需要手术治疗的结论,故对王某要求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在此案中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客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王某除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外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365981.34元。

  [点睛]:本案的焦点在于后续治疗费能否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了后续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医疗、鉴定机构对王某的后续治疗费均未作出必然需要手术治疗的结论,为此,对王某要求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在此案中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