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同命不同价”,步子可更大些

发布时间:2019-09-01 07:09:15


  《广东省公安机关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近日出台,该标准沿袭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但广州市交警部门表示,无论受害人户口在哪里,在广州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按广州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只要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能提交相关证明,就可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广州日报》5月28日)。

  在广东省规定的标准之下,广州市进行了一些特殊处理,在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上迈出了具有突破意义的步伐,这一举措值得肯定。近几年来,这样的突破在河南、重庆等地方也先后出现,其共同特点是农村居民可以有条件地实现与城镇居民“同命同价”———要求农村居民证明自己(或配偶、父母、子女)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有的地方还要求在城镇购置自有住房)、有稳定收入来源等,否则就不能享受与城镇居民“同价”的待遇。可见这些突破仍然属于“有限突破”,要真正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按二十年计算。人们无法接受的是,,为什么在审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却要堂而皇之地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标上不同的价码?

  有一种流行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是人的生命,而是赔偿的人的劳动力,不同人的劳动力在价格上存在差别,对不同价格的劳动力的赔偿也应当有所区别,所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指两者“不同劳动力不同价”。这种观点为了证明“不同价”之合理,不惜用“劳动力”概念偷换“生命”概念,然而,人最本质的东西是先天的生命,而不是后天的劳动力,一个活生生的人死了,死亡的首先是他的生命,而不是他的劳动力,顾名思义,死亡赔偿金自然是对生命的赔偿,岂能只是对劳动力的赔偿?

  同样是中国人,劳动力的价格存在差别,但生命的价格不应存在差别。虽然《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一定意义上符合中国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的国情,但与我们追求宪法赋予的平等权利、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的目标是明显背离的。假设一个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获赔20万元,这个数额谁也不能责怪其高,而如果一个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也获赔20万元,难道我们就忍心说这笔钱超过了其受到的损害,有令其家人“一夜暴富”之嫌?

  近日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果该《条例》获得通过,就将在全国率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从广州、河南、重庆等地的“有限突破”,到广西可能一步到位的“全面突破”,说明解决“同命不同价”问题的步伐完全可以迈得大些、再大些。毕竟生命无价,惟其无价,生命因受到损害而消亡,对生命的赔偿本身不过是带有安慰性质的补救,毕竟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令人死而复生,因此更应该本着“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至少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现无条件、无差别的“同命同价”。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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