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20-09-07 23:37:15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更加科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一直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类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比较粗糙,不具有操作性。

  而《办法》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还有专门一章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比较明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适用《办法》来处理此类案件。而从《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没有区分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交通事故,都是根据当事人在事故的行为过失和事故责任来处理损害赔偿,因此总体上人民法院依据《办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然而在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持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态度。[5]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当属中国社科院梁慧星教授。他认为:“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但也有持异议的。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第123条所称之“高速运输工具”包括火车、汽车、飞机等多种工具,而这些运输工具在运输中致人损害的情况各不相同。就汽车而言,其危险性显然不如飞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汽车设计和汽车制造技术正在不断完善,安全措施也在不断加强。这样,行为人“即使尽最大谨慎仍不能避免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所以可以使用过错责任。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王利明教授的结论是:“据此,过错推定原则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新法实施以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规定比较层次化、具体化,显得更为先进、合理。该法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责任问题,由于《办法》的废止,那原则上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具体赔偿按照《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更先进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通则》有机融合、相互协调,很好地避免了《办法》与《民法通则》相互冲突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前提下,区分不同责任主体,针对不同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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