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家庭成员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21-03-17 03:24:15


“同居”家庭成员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赔偿 案情: 原告陆荣,女,20岁。 被告张兴利,男,44岁。 2008年5月23日18时许,在南京江宁区牛首山发生一起单车交通事故。张兴利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沿牛首山风景区道路行驶,拐弯时张兴利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边翻至山坡下,张兴利儿子张前胜当场死亡,张兴利及车上另一乘坐人陆荣受伤。江宁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兴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前胜、陆荣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10月10日,经司法鉴定,陆荣左臂受伤构成6级伤残,右下肢受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陆荣要求张兴利赔偿残疾赔偿金66922.20元(6561元/年*20年*51%)、鉴定费735元,合计6765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陆荣与被告张兴利之子张前胜是同居关系,未领取结婚证,2007年10月生一女张玉。张兴利与张前胜、陆荣共同生活、劳作。张玉由张兴利家人抚养。 事后,张兴利支付了陆荣的大部分医疗费21076元,尚欠医院2000元。陆荣出院后回安徽娘家生活。 : 被告张兴利赔偿原告陆荣47360元(67657.2元*70%),驳回陆荣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陆荣在事故发生前与张前胜同居,且在同居期间生一女张玉,并与张前胜父亲张兴利共同生活,张玉一直由张前胜母亲抚养。陆荣与张兴利家人虽然没有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但陆荣随张兴利共同生活、劳作,分享共同的劳动成果,同样应当共同分担劳动的风险。张兴利驾车系从事家庭共同劳动事务的行为,在共同劳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荣、张兴利受伤,张前胜死亡,陆荣及其女张玉缘、张兴利及其家人均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基于陆荣与张兴利及家人不再共同生活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张兴利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陆荣要求张兴利赔偿的诉讼请求,。结合陆荣受伤后,张兴利为其积极治疗的情形及张兴利的实际支付能力,。 陆荣致残,确受精神损害。但考虑陆荣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且张兴利在自己受伤,儿子死亡、实际生活困难情况下仍积极出资为陆荣治疗,故陆荣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基于陆荣未支付过医院医疗费的事实,对张兴利主张其已经承担陆荣住院期间伙食、营养费事实,。对陆荣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求,。 陆荣父母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张兴利在共同生活期间支付陆荣的医疗、生活等费用,是在履行相互扶助义务,以上费用在赔偿款中不予扣减。 据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