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

发布时间:2021-01-22 04:43:15


  (二)交通事故中的替代责任人,即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相分离
  
  1、受雇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雇佣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不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但如果未成年人有财产,则将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三)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占有

   机动车致人损害,应由其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一贯遵循的规则。因而,致害物体的所有人、占有人是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
  
  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因共同共有人内部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因此,机动车共同共有人应成为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义务主体之间对第三方的赔偿应承担按份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主体承担的认定非常明确,责任者之间对内应按责任份额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对第三方而言,承担主次责任的责任者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审判实践中,,相互间不承担连带之责,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