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满分司机驾车出险该赔

发布时间:2019-08-07 01:45:15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徐华初 伊泠】
  4月20日,,终审判决驳回了太平洋产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本报曾于2005年9月30日和12月2日6版详细报道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出险司机杨乐渝在2003年9月至11月期间,先后4次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被处罚款共计20元,并至2003年11月24日其违章积分达12分,罚款均已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缴纳。2005年3月17日,杨乐渝才被通知参加相关学习。在此期间,杨乐渝的驾照并没有被暂扣。

  北京一中院认为,出险司机杨乐渝作为驾驶员累积违章积分达12分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杨乐渝作为经过交通法规培训的驾驶员,已交纳了相应的罚款,说明其已知晓自己的积分情况。此12分积分虽然均发生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前,但《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之后,该积分并未自动清零,杨乐渝的12分积分仍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杨乐渝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进入了适用《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时间范围。

,杨乐渝直至案件受理之日仍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应认定其仍有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六项规定所限定的拒赔条件是驾驶员“无有效驾驶证”情况,而在本案中,杨乐渝积满12分仍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虽然应当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适用《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产生杨乐渝丧失有效驾驶证的法律后果,截至本案受理时,杨乐渝并未受到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驾驶资格的处罚。因此,。杨乐渝积满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属有关部门行政处理范畴,并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条件。故依照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对于这样的判决显出些许无奈,诚如其在上诉书中所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杨乐渝在违章积分已满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已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为一项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买单。保险公司上诉不是为4万多元赔款斤斤计较,而是认为,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买单可能会对社会公德和公共交通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短评:保险公司冤吗?

  看到上面这样的判决结果,不由得令笔者一阵唏嘘。

  不讳言地说,作为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笔者仍然对这样的判决结果感到了失望。

  根据笔者的理解,保险公司败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相关法规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和相关行政部门的不作为。

  司机满12分以后是主动到交管部门接受处罚还是等候交管部门的处罚?如果是等候交管部门的处罚是不是应该有个时间的限定?在交管部门对满分司机做出处罚前,其驾驶证效力如何?规定满分司机不得驾驶机动车,那么满分司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如何界定?……

  这些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实际上,这些立法技术上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相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上述案件中,司机杨乐渝是在一年半后才接到学习的通知书就是个典型的例子。

  但回过头来想一想,保险公司自身就没有任何问题,是冤死的吗?

  作为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条款无疑是十分严谨的。对于此案的这种情况,如果在条款中约定满分司机出险不赔的话,可能比争论计满分的司机是否合适驾驶员或者该司机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证的结论更为简明,更何况,《保险法》第31条就明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当然,这样的要求对保险公司可能有些苛刻,但保险合同的严谨完善肯定是保险公司永恒的努力方向,因此,就此案件而言,保险公司也不全是属于冤死的那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