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肇事交罪研究

发布时间:2021-05-18 11:23:15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混乱性
二、交通事故责任决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不正当性
三、重构交通肇事罪罪状之构想
引言
汽车作为高度机动化的动力装置,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快捷和方便的同时,也引发诸多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员伤亡和巨大的财产损失。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汽车工业迅猛发展,汽车保有量激增,交通事故更加频发。
据统计,19世纪90年代以来,全世界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约50万人,伤1000万人,。:“人们应该承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严重,是因为每年交通事故比火灾死的人更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严重,是因为交通事故与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或是弱者,富人或穷人,聪明人或愚蠢人,每一个男人、女人、孩子或者婴儿,只要他们在街道或公路上,每一分钟都可能死于交通。”
在我国,。我国在1999年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83,529人,居世界第一位。2001年全国发生交通事故案件75.5万起,造成10.6万人死亡,54.4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0.9亿元。死亡数字只是统计内的事故,即受害者在7天内死亡,如果算上7天以后死亡的,以及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我们往往对发生空难感到震惊,是因为飞机失事一死就是几十个、几百个,而交通事故导致的后果远比航空事故要严重得多。,平均每天死亡近300人,相当于每天掉下来一架大型客机。
正因为交通事故频发,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巨大,因此各国都采取各种交通安全对策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把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罪状为空白罪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的成立须参照交通管理法规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进而确定了以交通事故责任为中介的交通肇事犯罪构成模式,这种模式把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决定肇事者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多年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践中,感到这一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主要是标准不明确,随意性较大。所以,本文提出,只要行为人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他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且肇事者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就应该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从而实现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法定。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取消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明确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只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不再认定交通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