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9 14:01:15


  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和伦理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严格责任原为英美法上的概念,大致包括了大陆法中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在本质上为过错责任(加害人以有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主观依据和伦理基础),但是在适用上却与一般的过错责任有很大不同:法律规定事先推定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被告有过错,给予其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机会;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结合其他责任要件)。

  当今各主要法治国家,仍然坚持过错责任为侵权赔偿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同时也在特别类型的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的规则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初上马路时,跑得比马车还慢。100多年以前,汽车还不过是少数有闲而且有钱人的高档玩具。那时对于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者无需做出法律规定,或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但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汽车成为大众的普通代步工具,交通事故逐渐成为最常见的一种人身伤害事故。各国立法者开始高度注意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问题,逐步建立起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改善受害人的赔偿待遇。1952年《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车辆在行使过程中致人死亡、受伤或者损害人的健康和财物时,由车辆所有人就所生损害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如果事故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所引起,而这种不可避免的事件既不是因车辆故障也不是因操作失灵而起,则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德国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法定为“不可避免的事件”。

  2001年修改的《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不可避免的事件”改为“不可抗力”,进一步缩小了免责事由的范围,例如不得以“未满十周岁儿童的行为”主张免责。[1]1930年的判例,确认无须区别交通工具的固有缺陷和操作所致损害,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2]法国的Badinter法(《1985年7月5日第85-677号关于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补偿程序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第1条所规定的司机或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得以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行为来对抗包括司机在内的受害人。[3]可见在法国除了法定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过错)外,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是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的。1955年制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确立了加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只有证明存在下述三种理由才能免责:(1)自己及驾驶者对于机动车之运行并未怠于注意;(2)受害人或驾驶者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3)机动车并无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显然这些免责要件之规定是对日本民法旧有原则的重大修改。[4]627条之规定,高度危险源(包括机械化交通运输设施等)的所有权人、占有人、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下列情况除外: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时因不可抗力事件或紧急避险而发生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079条之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活动(使用交通工具、机械装置、高压电力、原子能、爆炸物、剧毒物品等;从事建筑和其他与建筑有关的活动等)的法人和公民,如果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故意所致,应赔偿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了两项保护受害人的重要制度:一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加害人有无过错,受害人都可以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保险赔偿给付;二是设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5]496条第1款规定:“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是在行驶中。”498条规定:“第496条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免除,但不影响第500条之规定之适用。”1971年),其后纽约州等亦相继采用。[6]1930年制定并经1960年修正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采过错责任原则。但例外的是,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7]总体上看,英国已经到了放弃那个已经变得牵强、做作和始终就受害者面临重重障碍的过失责任制度,而从立法上规定严格责任的时候了。[8]76条之理解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条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不一样:“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两相比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质上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不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这也是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一些人坚持惯性思维、反对无过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个重要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