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问题和对策初探

发布时间:2021-04-16 12:58:15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交通事故处理行政裁决之定性,由此导致对原有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申请复议之旧有程序模式的重构。但是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事故处理职责均无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之不确定性给交通事故处理实践带来许多新的矛盾。

当前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定事故责任主观因素过多,缺乏同一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是,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实践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标准不一,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民警对“路权说”和“因果关系说”的主观认识不同是责任认定缺乏同一性的主要原因。由此,当然就造成事故当事人会以此案与彼案相比较而感到疑惑。往往就据此认为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事故处理民警未依法办事、案件处理不公、,导致群众闹事、。

(二)交通事故认定缺乏合理的监督制约和救济途径渠道。《交通安全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交通事故认定可诉性和行政复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仿佛具备了“一审终审”的效力。但是由于对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认同不一,认定是否合法准确存在不确定性,甚至有的就存在着错误认定,尤此就产生了一个监督和救济问题。从理论上说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监督、制约和救济途径有二:一是《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但是,这种执法监督在监督程序上、监督时效上远不如行政复议直接。例如: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监督中撤消或者变更,如果此时事故当事人已因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或民事责任,那么,?。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在刑事诉讼中,?在这种情形下,谁有权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呢?

关于问题处理对策的粗浅想法

,制定相对具体明确的交通事故责任一般认定原则,作为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导判定原则。笔者认为,采取以“判例说”为主,“因果关系说”为辅的认定原则,有利于操作和统一标准。,定期搜集通报若干典型案例,在总结积累的基础上确定若干常见情形下发生事故时当事人责任的一般判定原则。在无“典型案例”的情况下,事故处理民警则根据“因果关系说”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二)成立省、市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专家组),作为省级区域内认定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认定委员会(专家组)成员参照当前各级司法鉴定机构组建。最好的模式是先由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建,由内外部专家和专业人员共同组成,依托各级事故处理部门,待条件成熟时(主要是资质人员足够)逐步过渡到由道路交通安全协会或相应事业(中介中立)单位(最好由地方性法规作出确定)聘用专门具备资质人员组成。,可以委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专家组)进行重新认定。出具之认定书具备法定效力和权威性,未有更大效力的证据排除因素,,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重要证据。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内部也应成立相应的集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以其的意见作为事故处理机关的意见。同时,进一步健全落实民警执法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这些措施和其他相应配套措施的实施完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现有的工作模式的基础上才会等到合理的监督、制约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