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中主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12-30 00:42:15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以下简称赵):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刑法修订前后,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少的疑难争议问题,其中主体的认定就是其中之一。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以下简称肖):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那些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某些特定的人员。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该罪的主体未作限定。毫无疑问,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赵:就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这一点而言,现在不会有任何争议。问题是,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肖: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这种做法似乎是否定了上述人员作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资格。


  赵:不过,从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罪状规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来看,我认为,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肖:可是,把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否容易模糊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呢?


  赵: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认定。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有一个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您对此如何评价?


  赵:我认为,在司法解释中乃至在立法上肯定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的交通肇事罪主体资格,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事故的责任追究大多只注意到“现场”人员,而忽视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这种做法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有效地抑制和防范事故类过失犯罪。我们可以注意到,自20世纪60年代起,日本等国的刑法学者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


  肖:根据您提到的监督过失理论,如果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用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


  赵: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也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可以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肖: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观上的过失认定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肯定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话,这些人员的主观过失认定起来,是否存在问题呢?


  赵: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因果关系上有其特点,即重大交通事故并非这些人员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强令”的“他人”之违章驾驶行为直接引起。但是,这些人员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过失,司法实践中应当作推定,即只要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行为,如果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就推定这些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人实际上有无具体预见到事故发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


  肖:高法的《解释》有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虽然没有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但只要有指使肇事驾驶人员逃逸的行为,而因逃逸又致人死亡的,同样要以本罪论处。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责任也相同。对此,您作如何评价?


  赵:这一解释内容,与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原理和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都是背离的,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具体而言:第一,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以行为人对于肇事者交通肇事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和行为来评价。行为人指使肇事者逃逸,尽管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结果,但毕竟与肇事者先前的违章肇事行为无关;没有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事实,怎么能以该罪定罪?


  第二,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可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司法解释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立法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