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 原车主应与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2-28 00:22:15


近年来,机动车买卖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特别在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方面,司法实践上存在很多不同的做法。最近,,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能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此后,对于连环购车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针对这个问题,本文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出发,结合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理论,通过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车辆登记的效力的研究,确定在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进行分析,从而判定原车主在肇事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及其理论基础


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车辆所有权变动未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车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须以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为生效要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对车辆仍负有管理上的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连环购车行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因机动车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方面来看。连环购车行为是不完整的民事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双方的合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合同成立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卖方向买方实际交付了机动车,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只能对抗卖方,而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样既保护了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也为第三人受到侵害时提供了救济的途径。


对于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在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没有作出规定。在法律法规出现空白的情况下,,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指导意见,。例如,:“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在机动车在车辆管理机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由于车辆异动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本条所称的实际支配人是指车辆异动中的承买人(发生多手交易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承买人)。”对此,,从全国范围来看,在最高院的复函出台之前,。




二、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


物权公示制度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观察的方式表现出来。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的不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作为其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但在我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不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以某些特殊的动产为客体的物权公示方法亦为登记。对于机动车,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占有交付还是登记,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些学者认为,车辆买卖后转移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所有权发生转移①;以机动车辆为客体的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②。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未有定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对此,我们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方法应为登记。理由如下:(一)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其物权变动方法应为登记。机动车作为高消费品,其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具有重大意义,由于其价值与其他动产相比一般比较大,故对其所有权的变动法律应以谨慎的态度处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变动的公示方法可以使国家以行政手段的形式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实现国家对机动车交易秩序的宏观调节和监控,使交易的运行更加规范化和法律化,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二)基于机动车流动性大的特点,以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有利于确定动产的所有权状态。与其他动产以占有为其对外表现所有权的形式不同,车辆的机动性很大,而且在其行使过程中必须伴有驾驶者,若以占有为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不足以让第三人可以清楚明确地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属状态。(三)虽然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没有作出规定,但作为部门规章的《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了车辆的注册入户和过户都必须办理登记手续,这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国家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所持的态度。(四)以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和提高效率。机动车作为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人们在交易时都抱以谨慎的态度,通常要调查卖方对机动车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机动车是否设有负担等情况,这会大大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和降低交易效率。通过登记可以使信息公开化,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方便,而且公示制度的设立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信赖登记的内容,而无需在交易之前投入极大的精力和费用去调查机动车的所有权状况。(五)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通过登记可将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该机动车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以更清楚地表明财产权利和责任的归属。


三、车辆登记的性质及效力


对于登记的性质,我国很多学者都认为其是属于登记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应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起到确定所有权的作用,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物权状态,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其所持的并不是这种看法,其认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其中的一种行政职能,对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方法和产生公信力的作用则予以抹杀。:“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对此认为,,《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事项已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行政法规之所以规定车辆买卖必须进行登记,是基于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属性,为维护经济秩序有由国家主动干预并介入其物权变动过程的必要性,使交易过程在法律确定的模式下规范化,以明确界定交易后的所有权状态,这正是登记所体现的社会公示作用所在。车辆管理所作为机动车的登记部门,担负着规范管理车辆的法定义务,,似有避免和推卸承担责任之嫌。与其不同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就明确写明:。由此可以看出,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予以认可的。


关于登记的效力,这涉及到物权公示的效力问题,各国立法对此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对抗要件主义、成立要件主义和折衷主义。


(一) 对抗要件主义


该立法主义只赋予法定公示方法以社会公信力,但并非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为法国法系国家所采用,并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根据此种立法主义,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在未依法公示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当事人没有进行公示为由而否认物权变动的后果。


(二) 成立要件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把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要件,这以德国法系国家所采用,并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以该种立法主义,仅有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未履行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变动不仅不发生社会公信力,也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三)折衷主义


这是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在皆采两种主义的同时,往往有所偏重,或以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抑或相反。


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的效力问题,很多学者认为应采对抗要件主义,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和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六条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等交通工具的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机动车登记应当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①。设立、移转、变更和设立机动车等动产物权,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乃采对抗要件主义②。我们也赞成这种观点,对于动产所有权变动应采取的立法主义,应把动产分为一般动产和特殊动产。对于一般动产,应采成立要件主义,即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对于诸如船舶、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则应采对抗要件主义,这是由这些动产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所决定的。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转让机动车的合意后,合同即成立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车辆买卖行为尚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买卖行为并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从善意第三人的角度看,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车辆的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原车主仍为车辆的法定所有人。


四、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往一直将登记与合同的效力予以混同,认为对于那些未予登记的交易应一概宣布无效,学术界多数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后来立法改变了上述观点,明确把登记与交易区分开来,可以说,这样的立法是符合社会需要和合理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上述的规定,合同不会因未办理登记而被一律宣布为无效,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从另一方面来说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应当认为,将登记与合同区别开来是符合客观要求的。因为登记制度是基于民事权利的变动而在设定的,其本质上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登记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合同虽未登记,但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合同应被视为成立并生效。是否办理登记原则上不应影响到合同本身的效力,而只能导致权利的移转因缺少公示要件无法生效,但合同本身已经生效并且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拘束力①。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车辆买卖合同,登记仅针对权利的变动而不能成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未办理登记之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是确定的,但由于没有办理登记,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移转。但从合理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当事人补办登记,以完成买卖行为的社会公示,达到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若合同中有规定一方当事人的登记义务,其未予办理相关手续则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据成立并已生效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就未办理登记的合同效力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撰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六条也是这样规定的:以设定、转移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依法需要经过公示的,未经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的看法


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赔偿主体的确定,有些学者认为,应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即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基准②。我们赞同以责任主体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来确定赔偿主体,但单凭该基准判定责任人尚不够全面。因为,作为受害的第三人,基于登记的社会公信力,对于车辆登记机关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机动车的权利归属资料,其有理由相信登记车主与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具有最为密切的关联性,而且实际上第三人对车辆已发生连环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也根本无从知晓,其只是基于车主是登记机关确认的法定所有人而向其索赔,第三人是依据所有权人对所支配的物必须承担义务的古老原则来行使其请求权的。因此,我们认为,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有两个基准:(一)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法定所有人,其所有权人身份已经由车辆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开。(二)责任主体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权利。


结合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具体情况,由于双方当事人买卖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车辆的所有权与支配权、获取收益权相分离,实际上形成了法定所有权人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原登记车主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与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一)从物权变动的理论上说,机动车权属登记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合同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但对社会公众来说,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只相信登记而不知道车辆转卖事实的第三人。车辆登记机关记载的车主仍被视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受害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其无从知晓车辆已由法定所有权人转卖的事实,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只能向登记车主要求承担责任。(二)从过错的角度来看,首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原则应为其归责原则,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在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车辆买卖须经登记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使机动车所有权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有违反相关法规的故意。其次,当发生实际支配人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会导致无法找寻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都是因为登记车主未办理过户手续从而无法确定实际支配人的身份所造成的。(三)从适用法律方面看,,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并须由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只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请示作出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直接予以适用。而且,,其中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须对驾驶员无力赔偿时承担垫付责任,而机动车买卖未经登记原车主仍被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此,在机动车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最高院的复函与行政法规相互持有不同的意见,对于两者的效力对比如何《立法法》没有作出规定,。(四)从司法实践上看,若发生事故后原车主一律不须承担责任,这就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创造了一个有利的条件,从而容易导致在诉讼中登记车主伪造车辆买卖合同而把赔偿责任转嫁到无赔偿能力的所谓“实际支配人”身上,而且在实际支配人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五)从造成的社会后果看,若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这就使受害人处于极不利的地位,其赔偿很可能得不到实现。从另一方面看,这起到鼓励买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的作用,使相关行政法规形同虚设,不利于车辆买卖的规范化和法律化。(六)从更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的设立应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其原则,受害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以更有效的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由机动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六、结语


虽然最高院以复函的形式表明其对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原车主应否承担责任所持的态度,但实际上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连续变动未予登记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在立法上尚未有定论,实际操作中对“连环购车”的概念也存有不同认识,而生活中诸如挂靠、承包经营、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都会造成车辆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原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可以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类推适用最高院的复函,这还留待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继续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