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部门和民事审判中的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情况

发布时间:2021-02-03 19:07:15


  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而是根据当事人、有关检验结论等自行认定事故发生责任比例的;

  (二)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逃逸的当事人认定承担全责予以行政处罚,,发现当事人逃逸仅仅是出于无知或其他情况,对事故发生作用不大甚至没有起到作用的,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为交通意外而各方当事人均不在事故中承担责任,,认定一方或多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进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交通管理部门因为肇事车的驾驶员不明确或其他原因而未进行责任认定的,。如笔者曾经办理过的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因一车配有两名驾驶员,其中一名死亡,另一名主张事故发生时系死者驾驶肇事车,但无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以“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是马××还是死者杨××将肇事车驾驶至事故发生地点的”为由,未进行事故的责任认定。也因为驾驶员不明确,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举证义务,不能进行“有罪推定”,任意处罚驾驶员。而民事赔偿案件中,,推定马××和死者杨××均有驾驶车辆的现实可能性,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并根据各车的作用和原因力,判定由马××和死者杨××共同承担45%的事故发生责任;

  (五)混合过错的原因力制造者的选择及责任认定的阻断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除了发生因素的作用力份额的平衡、确定外(下文将涉及该问题),还有发生因素的甄选问题。,可能因为在事故发生中介入了除驾驶员、行人以外的其他因素,在认定事故发生责任时,超越交通管理部门的视线,考虑混合过错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制造者的选择及责任认定的阻断,最终认定的事故发生责任主体或责任份额与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