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进路

发布时间:2020-02-18 06:45:15


  ──以司法衡平方法为视角

  作者::2007-03-2118:4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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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法官认知水平的差异和司法方法的局限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司法尺度始终无法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为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尺度,做到公正司法,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衡平方法为视角,就公正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进路谈几点见解。

  一、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现状及问题

  (一)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整体上,未形成一个完善的危险责任法律体系,在同位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以及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由于法律上的缺陷和冲突,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等重大问题上都存在种种不同认识。

  (三)在法律适用上死搬硬套,各行其是。有的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四)在裁判结果上更是大相径庭。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有的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则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上百万元。两种判决均有法律依据,各有各的道理,但既不合情,又不合理,倍受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社会效果极差。

  笔者认为,司法方法不当,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正视我国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冲突和漏洞,应当在裁判思路、实质性判断、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等四个方面,运用司法衡平方法,对该类案件进行重新定位,以达到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公正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之目的。

  二、在裁判思路上的衡平方法

  传统的裁判思路和作法,往往是在案件事实查清的基础上,翻阅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然后“对号入座”,依法裁判。结果有些案件的裁判就出现了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或者合情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有的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加大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造成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严重失衡,甚至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