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试行经济制约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8 07:04:15


  一、总 则

、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的原则,和用经济手段搞好经济工作的方针,不断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执行产、供、销合同,保证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以下简称货运计划)的顺利完成,以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确定的货运计划,物资托运单位(以下简称发货人)与铁路,均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按发站、到站、品名、车数、全面、均衡地完成,并承担未完成的经济责任。

  第3条 未纳入货运计划而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的货物,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已列入月度货运计划的货物,承运前发货人要求变更计划时,发货人应支付计划变更手续费。

  二、铁路月度货物运输计划的执行

  第4条 铁路和发货人未完成货运计划车数时,每少完成一车,应由未完成计划的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十元罚款。

  对罐车保温车装载的货物,其未完成计划的罚款,应加一倍计算。

  第5条 分析未完成货运计划的责任,以一个发货人在一个车站的货运计划为基础,以发货人与铁路共同确定的不少于三旬平均车数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为依据(装车数较小的为发货人与车站商定的车数),按下列各项计算。

  一、发货单位责任:

  1.未按规定期限提出旬日历装车计划,以致铁路未拨给发货人的车数;

  2.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拨给发货人自装的货车,在规定的装车时间内,当日未装完的车数;或发货人承运前取消运输,以致未完成的装车数;

  3.发货人对于指定使用本单位卸后空车装车的货车,由于卸车迟延而未完成的车数;或由于卸车迟延货车占用线路,以致未能送进装车地点的应拨车数。

  二、铁路责任:

  1.按照旬日历装车计划少拨的车数;

  2.对于发货人自装的货车,由于铁路未按规定时间送车,以致不能在当日装完的车数;

  3.由于铁路责任停止装车,或拨给发货人技术状态不良或不适用的货车车数。

  第6条 铁路或发货人遇有下列情况,免除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

  一、因自然灾害(水灾、风灾、积雪、地震),铁路发生重大事故中断行车,影响排送空车;或企业中发生重大事故,停止生产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及因停电影响装车时。

  二、根据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决定停止装车时。

  三、铁路对发货人欠拨的车数,经发货人同意在当月内补装时。

  四、发货人在旬内欠装的车数,在该旬内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以及发货人在上旬欠装的车数,在中旬经铁路拨车补装时(但中旬欠装的车数,不能在下旬抵补)。

  五、完成货物发送吨数时。

  第7条 货运计划完成的统计及未完成计划的罚款清算:

  一、铁路应逐日填写货运计划完成情况表(货统一),遇有发货人或铁路发生应付或免付未完成货运计划罚款时,应记明原因,并由发货人和站长共同签字或盖章。

  二、车站对每一发货人的货运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应按一式三份,逐日进行统计,每旬计算一次;在月终清算以后,将此表一份送铁路分局,一份交给发货人,一份留作存查。

  铁路分局审核后,对于应支付发货人的罚款,作为支付凭证交给发货人,发货人根据支付凭证向发站领取罚款;对于向发货人核收的罚款,车站可以运杂费收据向发货人核收。

  三、对于清算后的罚款,铁路和发货人,均须在通知的当月以内付清。

  铁路或发货人对未完成计划罚款,如拒绝支付时,由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委仲裁

  三、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

  第8条 经铁路承认的计划外装车,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计划外装车手续费二十元。

  对发货单位未经铁路部门同意自行无计划的装车,要严格限制。这种无计划装车的去向不是通过限制口的,铁路向发货人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去向通过限制口的,每车收取四十元罚款外,并扣除该发货人在次旬内发往通过该限制口的计划内装车数。

  第9条 铁路对下列情况,得免收发货人计划外装车手续费:

  一、发货人完成装车数,未完成货物吨数,其剩余吨数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

  二、在编制货运计划时,发货人按规定时间提出要车计划,由于铁路核减,其核减部分产生的计划外装车时。但是,通过限制区段的货物照收手续费。

  三、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直辖市、自治区经委的证明,办理急需计划外的装车(一次有效)时。

  第10条 经铁路承认的变更计划,发货人向铁路每车支付变更计划手续费十元。但是,变更货物品名(不改变车种)和收货人时,得免收计划变更手续费。

  第11条 计划外装车和计划变更手续费在铁路承运时,车站根据确定的计划外要车表或变更计划表上注明的“核收计划外装车手续费”、“核收计划变更手续费”,在货票上列入杂费同运费一并核收。

  四、附 则

  第12条 经由水路和铁路进口的货物,暂不受本“办法”约束。

  第13条 装车量较大的车站,应与专用铁道或专用线自行装车的发货人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共同商定具体试行办法。

  第14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营业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