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发布时间:2021-01-30 23:03:15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六月七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一)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

  (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车辆非法载人;

  (四)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五)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

  (六)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

  第五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对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主要交通集散地,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第七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并收集相应的证据。下列资料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一)现场笔录

  (二)现场录音、录像;

  (三)其他证明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

  第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无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无牌或者无证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非法载人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及车辆非法客运的,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三轮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安装客运营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非营业性客运的汽车非法客运的,按照《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条(案件移送)

,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