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19-08-12 01:47:15


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突发事件的交通保障机制;落实道路交通管理规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的原则。



、治安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以及事故、故障车辆的施救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九条 ,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坚持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抓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



(八)交通事故多发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客运单位、客运站要与进出本单位(站)的车辆(业主)签订交通安全责任合同,加强安全教育,负责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坚持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月还应对转向器、制动器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六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摩托车和道路专项作业车辆登记,应当符合本市(州)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按照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五)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



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



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三条 ,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人力三轮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二十四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的证明、凭证。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时间行驶。



第二十八条 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站点、驾驶员姓名及其照片。
客运车辆驾驶人或乘务员应在发车前向旅客说明安全乘车要求,在高速公路、山区道路和其他危险道路上行驶时,应及时提醒旅客注意安全,指导旅客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公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人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从事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人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驾驶的驾驶人和其他乘务人员应忠实履行保护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三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必须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危险物品。
第三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在有限速标志的公路上行驶时,应按限速标志所示时速行驶。公路客运车辆在无限速标志的三级或三级以下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
第三十四条 所有车辆行经渡口时,驾驶人应督促旅客全部下车,过渡后再行上车。客运车辆通过公路与铁路交*口、隧道、涵洞时必须遵守相关规定。
遇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时,客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严格遵守相关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按规定投保车辆有效行驶期内的车上乘客坐位险。
第三十六条 ,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客运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行驶记录仪。



安全行驶记录仪安装的实施方案由省发展改革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厅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对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它相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查询服务。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九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四十条 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口、通道、出入口,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阻碍,妨碍道路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院校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高速公路需要半幅封闭的,。,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方案和措施, 无疏导方案和措施的,不得中断。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四十八条 、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站(位),方便出租车停*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



,合理设置单位接送人员的自备客车停*站。



第四十九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不超过1米的路面宽度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不超过1.5米的路面宽度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不超过2.2米的路面宽度内通行。



第五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右行驶;



(二) 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



(三) 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四) 正三轮摩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二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次干道车辆进入主干道,应让主干道车辆先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五十六条 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第五十七条 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明令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停*、上下客 ,在城市中心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



公路客运车辆在市中心城区不得停车上下乘客。



第五十九条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



第六十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十一条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轮椅车。



第六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发现高速公路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对高速公路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十三条 规划建设高速公路,应当将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办公、生活场地和用房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步建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保持车况良好,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



第六十五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铰接式客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教练车、全挂牵引车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执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任务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及专用机械、车辆除外。



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者教练。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车道的后车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行车的间距;



(二)除超车时或者行车道有障碍的情况外,不准占用超车道连续行驶;



(三)超车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四)不准右侧超车;



(五)不准在匝道、加速车道或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六)不准骑、压车道分界线连续行驶;







(八)不准在超车道、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九)不准掉头、倒车、逆行、熄火滑行;



(十)除遇障碍、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必须停车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卸装货物;



(十一)除因停车驶入或者驶出紧急停车带和路肩外,不准在紧急停车带和路肩上行车;



(十二)摩托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时不能载人,并在行车道*右侧通行;



(十三)凡规定安装有安全带的机动车,其驾驶人员和前排乘坐人员必须系安全带;



第六十七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故障不能驶离行车道时,驾驶人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一百五十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防护栏外安全地带,。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堆物作业,搭棚或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六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夜间还需设置红色示警灯。作业人员应当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图统一的标志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均开启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应当减速并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



第七十条 受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和施工影响以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交通堵塞时,、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



第七十一条 、事故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车辆,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立交桥、匝道上方、、防护拦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和广告牌。



第七十三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举行集会、游行、。严禁聚众者堵塞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交通、安监、民政、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各市、县(区)以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交通事故救援预案。



,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抢救。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抢救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市(州)、直管市、林区分别建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



资金筹集来源:



(一) 接收社会捐助;



(二) 从保险公司机动车保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



(三) 未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者的罚款;



(四) 无名尸源标准补偿费;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未查破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丧葬、赔偿费。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







第七十六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先行垫付,事后依法结算。



第七十七条 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



因调查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七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八十条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拒不接受检测的,。



第八十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承但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中罚款的数额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四)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八十五条 非交通违法人员顶替他人接受处罚的,罚款200元并予以警告。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含本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含本数)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项行为的,。



车辆运输单位有本条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扣留该机动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扣留该机动车的;



(三)使用过期、失效合格标志,过期号牌、证件的,,扣留该机动车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扣留该机动车;



(五)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六)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上述(一至四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许可;



有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予以收缴,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或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七)在道路上设置阻碍物,妨碍车辆安全通行的;



(八)在本单位门前的道路上自行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强制报废。对驾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出具虚假结果的,,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聘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五)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或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的;



(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的;



(九)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一)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二)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四)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五)运载超限物品或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六)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



(十七)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八)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二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二十一)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二十二)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二十四)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其它禁止通行道路的;



(二十五)拖拉机载人的;



(二十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十七)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



(二十八)在高速公路上试车、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九)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三十)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三十一)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十二)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三十四)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十五)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在路肩上行驶的;



(三十七)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的;



(三十八)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含本数)以下的;



(三十九)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四十一)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十二)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并将人员转移至安全地带的;



(四十三)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四十四)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四十五)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不足50%的;



(四十六)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十七)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十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四十九)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五十)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五十一)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



(五十二)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十三)使用汽车吊车牵引车辆的;



(五十四)使用轮式专用机械牵引车辆的;



(五十五)使用摩托车牵引车辆或为其它车辆助力的;



(五十六)牵引摩托车的;



(五十七)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曳转向或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的;



(五十八)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十九)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的;



(六十)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遂道、人行横行、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地点超车的;



(六十一)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六十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六十四)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六十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安全行驶记录仪或记录仪损坏后未及时修复,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十六)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黄灯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五)在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九)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十)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一)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二)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不按规定会车的;



(十四)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五)未在指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保险标志的;



(十六)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十七)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八)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九)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二十)违反特种车辆管理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十一)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 的;



(二十二)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十三)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二十四)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二十五)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十六)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二十七)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二十八)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时间、路线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



(三十四)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十五)左转弯时,未*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三十六)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七)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三十八)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



(三十九)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二)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三)驾驶、乘坐摩托车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驾驶人、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六)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八)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及未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十五)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十七)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八)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指示的;



(十九)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十)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二十一)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十二)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



(二十三)载货汽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二十四)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二十五)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六)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且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



(二十七)挂车载人的;



(二十八)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二十九)大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三十)中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三十一)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



(三十二)三轮机动车汽车牵引挂车的;



(三十三)正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九十八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对其进行警告或者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规定车道内或未按行车规则行驶的;



(二)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三)醉酒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畜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六)畜力车并行或驾驶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七)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九)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十)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十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十二)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十三)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十四)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五)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六)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七)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无交通标志标线,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八)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十九)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二十二)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三)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二十四)驾驶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二十五)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二十六)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二十七)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



(二十八)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



(二十九)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十)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十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第一百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路口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六)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七)横过机动车道路不按规定从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通过的;



(八)不按规定载物的;



(九)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十一)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



(十二)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



(十三)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骑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五)驾驶畜力车时不按规定超车的。



第一百零一条 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一)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扒车、强行拦车或有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行为的;



(三)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



(四)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六)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行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八)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九)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十)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十一)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十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十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



(十六)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十七)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十八)乘车人从机动车窗上下车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十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通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没有人行道时不*路边行走的;



(二)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六)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二人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且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驾驶人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的,,并处依照规定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驾驶人违法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从第十六日起,每日加罚被处罚数的百分之三,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罚款的,,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



第一百零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12个月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机动车辆被扣留后,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



第一百零八条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夜间,高速公路上,对于过境的非本辖区内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机动车驾驶人到违法行为发生地代收机构缴款确有困难,经机动车驾驶人主动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指电动自行车,是指具有电力驱动或助力装置并能实现人力骑行的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总质量不超过40千克;转向、制动、后视镜、喇叭,照明、反射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所指残疾人轮椅车,是指发动机排量不超过50毫升的机动车。其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0公里,车长不超过200厘米,车宽不超过80厘米,车高不超过100厘米;排气和噪音污染不超过国家标准;转向、喇叭、制动、灯光、后视镜等安全设备齐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