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14 13:15:15


,加强我市公路客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进一步搞活、管好客运工作,促进城乡客运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昆明市公路客运和公共交通管理的方针是“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以国营为骨干,鼓励专业和非专业客运单位,各企事业单位,个体(联户)一起上,逐步缓和“乘车难”。

  第二条 昆明地区各经营城市公共交通(含客运出租汽车)和公路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地来昆从事营业性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本规定的管理。

  第三条 昆明地区所有经营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分别由昆明市交通局和公用事业局实行行业管理,视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由两局审查同意颁发客运许可证:

  1.凡经营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范围以外的公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交通局(站)负责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定点、定线、定班、定时经营(非定线行驶的出租汽车和旅游包车除外)。其中:凡在县境内经营公路客运的路线、班期、班次,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审批;跨县的公路客运路线、班期、班次,由县交通运输管理站提出意见,报市交通局审批;跨市和省的公路客运路线、班期、班次,由市交通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厅审批。

  2.城市公共汽车和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以内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或包车业务的,由公用事业局负责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驻市属各县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本条所指客运业务的,仍由各县客运主管部门审批;外专州县进昆经营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的出租、公共汽车和包车业务的,由公用事业局审批,其余分别由其所在经营的县区或市交通部门审批。

  市公共汽车公司目前经营的郊县或跨市区的线路、班次不变,但应按省政府的规定向市交通局补办有关手续,免交管理费。今后新增远郊县和跨市线路,应按规定报交通部门审批。

  3.出租汽车的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区域的限制。其中,在市辖行政区内经营出租汽车和包车;以及跨市辖区经营12座以下 (含12座)出租车的,使用市公用事业局的统一客票,跨市辖区经营12座以上(不含12座)出租车的,使用交通部门统一的公路客票,服从公路客运管理。

  4.参加城市客运的所有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安装明显并有区别的出租标志,并严格实行按里程和时间统一明码标价,照章收费。不准将应实行“四定”的客运班车擅自改为包车出租使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提高运价。

  5.外专州县经营的客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的,必须持省交通厅批准的经营许可证,到市交通局办理客运业务注册手续,、城建等部门“划行归市”,指定客车停靠作业场所及售票点(包括市属各县区进入两城区的客车停放及售票点),具体停放点由交通局商请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交通局和公用事业局应按各自的分工互相支持,共同配合,负责管理好昆明市的汽车客运市场,要定期统一公布经批准的客运路线、班期、班次,并督促实施,经批准的线路和班次如需变更,应提前十天向原审批的机关申报。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申请并遵守以下规定:

  1.国营、集体客运企业单位须持本单位证明,个体(联户)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区(镇)政府的证明,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分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交通局(站)和市公用事业局提出申请,申请内容是:业务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车辆维修条件和行驶路线、班期、班次、站点等情况,经审查同意发给客运“营运许可证”,“通勤车附搭旅客许可证”,“城市客运准运证”,并分别购领规定的统一客票,按指定的路线、班次、营运范围从事营运活动。

  2.参加汽车客运的车辆和驾驶员,、交通部门审验合格,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办妥有关保险业务。

  3.客运经营者必须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严格执行载客定员标准,不得超员运行,保证旅客乘车安全,客运管理部门有权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令其停驶。

  4.经批准的客运经营者,应按客运管理部门安排的行车班次、站点、到发时间营运,必须在指定的售票点及发车点办理业务,不得任意变动。

  5.客运经营者要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安全、准点、文明行车,营运车辆的车容要保持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并按规定安装各类标志牌。

  6.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令,服从市交通、公用事业局的管理、指导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依法纳税,严禁欺哄乘客,擅自提高运价或敲诈勒索等。

  第六条 税费的征收。凡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除按规定上交养路费外,必须依法纳税和上交管理费,其中,属公用事业局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公用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属交通局(站)管理范围的客运经营者,管理费交市、县交通运输管理处(站),管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1.交通专业营运企业(包括国营出租汽车公司),上缴客运总收入的0.3%。

  2.非交通专业客运单位和集体、个体户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上缴客运总收入的1%。

  第七条 所有从事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执行省统一规定的费率,使用省统一规定的客运票证,其中,市公用事业局目前负责管理使用的票据继续有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刷,发售汽车客票。每张票只准出售一次,不准收回重用。

  第八条 所有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客运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定期上报客运统计报表。

  第九条 本规定公布后,凡参加营业性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三条划定的管理权限,于九月廿日前分别到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客运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非法经营。

  第十条 客运管理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认真执行本管理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的营运者,做到执行政策好,安全行驶好,服务态度好,获得群众好评的,由客运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扰乱客运市场和客运秩序的客运经营者,由客运管理部门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1.“四定”班车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营运路线和班次,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次处予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的罚款。

  2.无许可证擅自经营和未经批准任意摆摊设点售票、停发车辆,不使用规定的统一客票的,一经查到,第一次批评教育,劝其改正,第二次处予10一100元的罚款,三次以上处予100-200元罚款,并令其停驶,扣收有关证照。

  3.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围攻管理人员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10-100元罚款或扣缴有关执照,谩骂、殴打管理人员,触犯刑律的,依法论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交通局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实施,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管理职责,分别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批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昆明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过去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废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