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9-08-12 04:12:15



  【发布文号】 交工发 1993 749号文
【等 级】 部门规章
【发布机关】
【发布时间】 1993-07-22 00:00:00.0
【生效时间】 1993-08-01 00:00:00.0

第一条 ,、财政部以(87)交河字110号文颁发的《长江干线航道养
护费征收办法》,、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474号文《关于调整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

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属国家规费,是按照“谁养护、谁征收、谁使用”的
原则,向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各类船舶、竹木排筏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称缴费人)征收的用于长江干线
航道维护管理的专项经费,作为事业费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三条 航养费(除支干、支干支直达运输应缴部分外)由长江航道局负责征收。其所属的长江干线航
道养护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执行航养费的征收、结算和检查。未受该机构的委托,任
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航养费。
第四条 所有缴费人,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航养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航养费征收稽查工
作。
第五条 航养费的征收范围是:
(一)凡在长江干线上航行的国内船舶(包括汽车渡,火车渡,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交通船等)及竹木
排筏;
(二)航行在长江干线上的港、澳、台船舶和外籍船舶;
(三)长江干线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六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环保
监测、科学勘查、教练、体育活动、农业生产非经营性运输的船舶。但当这类专用船舶改变使用性质、超出
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及具有营业性质和营业收入时,应按规定征收航养费;
临时用来执行非经营性的救护、防洪、抢险任务的非本行业的船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在执
行上述任务期间免征;
(二)专门用来整治、维护和管理长江干线航道的船舶,港航监督艇,打桩、起重、挖泥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