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21-01-29 00:47:15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


  第三条 ,领导审批制度。


  第四条 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直辖市、,负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案情复杂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立案调查,。


  第七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第八条 ,,由乡、。


  第九条 ,。


  第十条 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责任者是现役军人的,移送军队处理。


  第三章 现 场 处 理


  第一节 现场勘查


  第十二条 ,须做好报案记录。属于重大、特大事故的,。


  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经现场勘查,属于交通事故的,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省、自治区、。


  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涉外交通事故,。必要时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到现场。



  第十六条 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伤者和财物;


  (二)制作勘查材料,寻找证人,收集物证;


  (三)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消除障碍,恢复交通。


  第十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完毕后,勘查员、绘图员应当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现场的可以要求本人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字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逃离或者驶离现场的,,。


,并将查缉结果通知发报单位。


  逃逸或者驶离现场的车辆查获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通报。


  第十九条 ;除物证外,其他财物必须及时发还当事人;暂时无人认领的,要妥善保管;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有关人员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时,应当开具暂扣凭证。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


,妥善保管。


  当事人的其他证件在查验登记后,应当当场发还。


  第二十一条 询(讯)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有责任的当事人无故不到的,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十二条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交通事故现场和当事人体内如有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原因灭失的痕迹或者证据,应当及时提取。


  饮酒或者使用毒品的当事人如拒绝提取血液,并有反抗行为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强制提取,提取完毕后必须立即解除。


  第三节 检验、鉴定和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


  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


  境外来华人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定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取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同意解剖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无法医的,由处理交通事故的办案人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在有条件的地方,。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重新评定。


  第四节 其 他 规 定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与本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员、勘查人员。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八条 预付抢救治疗费直接向医院交纳;凭据由预付的当事人保存。对不预付或无力预付的,,暂扣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局规定。


  在实行机动车法定保险的地区,发生机动车逃逸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死亡的,、死者丧葬费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核实后向医疗单位和死者家属预付费用。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事故处理期间要求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地寻找担保人,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后,方准离开。境外来华人员找不到担保人的,可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准予离开。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查明的,须在地区(市)一级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登报1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其遗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鉴定后,认为无保留必要的,应当向死者亲属送交《尸体处理通知书》。死者亲属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由另一当事方预付。


  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


  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


  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三十三条 ,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责任认定部门,原责任认定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后,应当在5日内向各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认定决定。


  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处罚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前进行。


  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前吊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八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给予吊销驾驶证处罚的,。


  需对现役军人拘留处罚的,,移送军队保卫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吊扣、吊销驾驶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吊扣驾驶证处罚期满,交通事故处理未结案的,应当发还其驾驶证。


  第四十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其他当事人超过三名的,处罚裁决书可口头告知其他当事人,并作好记录。其他当事人有复议要求的,应当向其送交裁决书复制件。


  第六章 赔 偿 调 解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须在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下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期限内,只调解两次。调解时须制作调解记录。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通知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调解时,一般使用书面通知。口头通知的须记入调解记录。


  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通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一次。


  第四十四条 调解参加人: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三)交通事故车辆所有权人;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一方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十六条 调解中,当事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


  第四十七条 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


  第四十八条 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


  第四十九条 确定扶养人时,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提供有扶养关系的证明。,应当要求其公证。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赔偿款项。但是涉外事故除外。


  第七章 涉外事故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本规定,但调解时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 。对不履行的,可按规定阻止其离境。


  第五十三条 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八章 简 易 程 序


  第五十四条 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可由一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执勤的交通警察在事故现场处理轻微事故时,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造成轻微和一般交通事故,应当给予当事人当场处罚的,按照当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需要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办案人员可当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的,制作调解终结书,分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