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11 00:32:15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二、诉讼主体和范围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第二十四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